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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代书遗嘱效力认定

(2012-05-08 16:3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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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代书遗嘱效力认定作者:周传海

     同是继承人代书遗嘱为何效力不同?

                            段凤丽律师

 

按语:对于代书遗嘱,根据其自身与遗嘱人的联系紧密度,从保证真实客观反映遗嘱人处分遗产真实意愿为出发点,现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见证人要件,而且要求见证人不能是利害关系人,因为遗嘱无效之后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的法理,继承人自然是利害关系人,属被排除之列。然而,在特定情形下,例如当所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皆在场见证的情形下,是否仍然要硬套《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代书遗嘱当然无效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且看如下案例: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08113,苏先生的母亲吕老太病重住院,老人担心自己百年之后家人为其遗产发生争执,遂交待遗嘱。老人的女儿早逝,遗产继承人只有两个,一个是儿子苏先生,另一个是外孙小戴。老人考虑到16年来儿子对自己和外孙的付出,就口述并由苏先生代书遗嘱,内容为:“我生前所住的房子,一切财产全部给我儿子苏某某,其他人一律不准争夺。”落款处吕老太按了手印,小戴以公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按了手印。  

让苏先生意外的是,老人去世半年后,外甥突然将他告上法庭,小戴认为那份遗嘱无效。

庭审中,双方围绕该份遗嘱有无效力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先生提交的代书遗嘱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判定遗嘱无效。苏某不服,近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主审法官肯定了遗嘱的效力,法庭认为这份遗嘱虽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形式书写,但意愿明显,关键是小戴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按手印,认可了老人排除了他的遗产继承权这个事实。遂改判涉案房屋由苏先生全部继承,驳回被小戴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案情简介】

王某有两儿一女,均已成年。王某考虑自身年迈体弱,且女儿已经出嫁,故准备立一份遗嘱,将房产留给两个儿子王甲、王乙。200610月,王某将两个儿子召集到身边,并让一位邻居作为见证人,由邻居执笔,王某立下遗嘱,将房产全部分给两个儿子。遗嘱立完后,在场人和见证人全部签了字。

    20076月,王某去世。他的两个儿子王甲、王乙按照遗嘱分割了房产,但遭到王某女儿王丙的反对。王丙认为自己是法定继承人,且父亲立遗嘱时自己不在场,该份代书遗嘱应为无效,遂起诉要求与王甲、王乙一同按份继承父亲房产。

案例三

【案情简介】

父母立遗嘱 由大儿子代写 老人与其他子女在上面签字———被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程先生在生前立下遗嘱,写明将现住房由二儿子继承产权,其妻具有永久居住权。这份遗嘱由程先生的大儿子写,程先生夫妇、他们的二儿子及其两个女儿在遗嘱上签字。

  立遗嘱后,程先生及妻子先后去世。程先生的大女儿要求继承父母的房产,其他三人则认为,应遵照遗嘱的内容处理房屋。

   宣武法院认为,程先生留下的遗嘱正文并非他本人书写,所以应认定为代书遗嘱。而程先生的四个子女是本案的继承人,所以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此代书遗嘱不能成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判决程先生的房屋归其四个子女共同所有,每人各占1/4产权。

【律师视点】

1、 我国法律对代书遗嘱做了哪些限制性规定?见证人有哪些限制?

遗嘱是遗嘱人死后才发生遗嘱效力的书证(有的遗嘱形式兼具物证的特定,如自书遗嘱),成为解读遗嘱人生前真意的依据,为保证代书遗嘱真实客观反映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意愿,我国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具体规定大体有:

1)《继承法》第十七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2)《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2、 以上三案的遗嘱是否有效?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正是通常情况下,分析代书遗嘱效力的常规思维方式,但是没有更进一步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即所有继承人均在场见证,而是僵化地以代书人、见证人为继承人就否定了其效力。幸好,二审法院对所有继承人均在场见证这一特殊情况予以了充分的重视,因此,已经在代书遗嘱上签字见证的代位继承人自然无法否认遗嘱的真实客观性,认定代书遗嘱有效。笔者认为该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二中的代书遗嘱应认定无效。有意思的是,通常情况下,由于遗嘱是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就生效的文书,因此,如果某个继承人以自己当时未在场来抗辩,否认遗嘱的效力,根本就不值得一驳。而在该案的特殊情形下,“王丙认为自己是法定继承人,且父亲立遗嘱时自己不在场,该份代书遗嘱应为无效”,还真对否认遗嘱效力起到关键作用,试想,如果当时全部法定继承人包括王丙均在场,并见证签字,她自己该如果否认遗嘱的真实客观性?

案例三的判决值得商榷。根据案情,如果立遗嘱当时程先生的父母均已去世,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配偶、子女均在场的情形下,那么该代书遗嘱应当具有遗嘱效力;反之,如果有遗漏的利害关系人,仍然要坚持,利害关系人不能做为见证人的法律规定。不论如何,已经在场见证并签字的程某大女儿否认遗嘱效力,没有道理。

3、 什么情况下,见证人的资格限制可以突破?

由此可见,真实意思表示和记载是遗嘱效力的生命力为此而进行的要件设计只具有一般的意义因此,具体认定各种形式遗嘱的效力,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规则的原理原则,而不是拘泥于继承法的一般规定在见证人资格问题上即时如此。

【律师提醒】

随着财富的急剧增长,按照自己的意愿传承财富的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因为遗嘱书写不规范而导致继承人之间打官司、亲情崩裂的事情屡见不鲜。

由于遗嘱是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死后才产生遗嘱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为了保证遗嘱人意思被客观真实的表达,法律为每一种遗嘱设计了相应的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达不到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愿。因此,订立遗嘱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要件去操作,倘若遗嘱形式上有瑕疵,很有可能在亲人之间产生纠纷,甚至影响其法律效力而被撤销。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仪利。

2、《物权法》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3、《继承法》第十七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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