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强 卢同斌 发表于2004-9-21《人民法院报》
事件
2002年4月14日,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东仲许村的武陟县党校街72户居民联名致信焦作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和武陟县有关部门,信中反映:武陟县自来水公司在对该居民进行供水管网改造时,要求每户居民必须交纳主管道材料费680元,限定用户使用武陟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水表、阀门等商品,否则就不予供水。居民们认为武陟县自来水公司收费不合理,请求工商部门查处,恢复供水。4月18日,焦作市工商局决定对武陟县自来水公司的行为立案调查。原来,1999年4月26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下发公告,要求城区各单位、各居民小区必须关闭所有的自备井。根据该公告精神,武陟县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3月责令武陟县东仲许村关闭位于该村的武陟县党校街所用的自备井。2002年4月1日,自来水公司在该居民区张贴用水公告:“用户用水请向县自来水公司联系接水事宜,并需交纳主管道材料费680元。”该地区共有288户居民需进行供水管网改造。自来水公司贴出公告后,该地区的86户居民向自来水公司交纳了管道材料费,而其他的202户居民认为收取的680元管道材料费用较高,拒绝交纳。
9月26日,焦作市工商局依法向自来水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罚款6万元。
后武陟县自来水公司以焦作市工商局认定自来水公司限制了用户的自主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无据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日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维持焦作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武陟县自来水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撤销焦作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6万元”的处罚。
一审宣判后,焦作市工商局不服法院判决,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武陟县自来水公司在对武陟县党校街供水管网改造的过程中,要求用户按照统一规格、型号安装自来水管道和水表、阀门,有利于保障居民的正常用水。但该公司未向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没有讲清用户可以自行购买符合要求的合格水表、阀门等事宜,在工程实施之初,要求用户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水表、阀门,其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焦作市工商局依法对此进行监督、检查是正确的。武陟县自来水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轻微。且该公司在用户反映和焦作市工商局立案后,主动退还了居民部分费用,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对该公司依法可以免除罚款处罚。一审法院以焦作市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其对武陟县自来水公司所作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说
此案涉及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两项基本原则。
行政法上的行政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活动进行管理的活动。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就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做出行政行为必须于法有据,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无法律则无行政”。在此案中,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无查处的权利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在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负有法律所规定的监督查处职权。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也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武陟县自来水公司属公用企业,具有独占经营地位,其在对武陟县党校街居民区进行供水管网改造过程中,要求每户居民交纳主管道材料费、并且限定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水表、阀门等商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焦作市工商局有权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同时,还应当遵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合情合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相适应,当重则重,当轻则轻,不能畸轻或畸重。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一项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公正是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有失公正”只是不合理的一般情形,而“显失公正”则是一种严重不合理的情形,而且是法定的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因为这与行政处罚的目的性、必要性、相当性不符,所以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正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
因此,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在此案中,焦作市工商局依法对自来水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正确的,但由于武陟县自来水公司的违法行为性质轻微,在发现行为违法后积极退还居民部分费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所以,工商局对其作出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均不符,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正”的范畴。因此,法院判决撤销焦作市工商局对武陟县自来水公司罚款6万元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