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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社会保险争议受仲裁时效限制吗

(2012-04-15 21: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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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受仲裁时效限制吗

■ 张爱军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某装饰公司。

  2007年5月18日,包某费尽周折到某装饰公司工作。2008年1月30日,装饰公司与包某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不给包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公司又与包某续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包某月工资为1500元,社会保险自2009年2月起由公司按国家规定缴纳。2010年7月,包某因催要2010年4月、5月份的工资与公司领导发生口角。无奈之下,包某于2010年8月1日向装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为公司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同时,包某要求装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装饰公司不但拒绝出具证明,反而要求包某必须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不予支付2010年4月、5月及7月份工资共计4500元。

  二、仲裁请求

  包某认为,装饰公司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其权利,于是于2010年8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某装饰公司给付包某2010年4月、5月、7月份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5625元。二、某装饰公司给付包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三、某装饰公司为包某补缴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认为,某装饰公司对包某仲裁申请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予以支持;对第三项请求,装饰公司提出已超仲裁时效,不应保护;包某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具有强制性,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仲裁机构综合考虑后驳回了包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四、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具有法定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纳入劳动争议后,其是否受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限制。

  五、笔者评析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甚至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进行征收。《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社会保险费法定征收的特点。由此,某些人认为,社会保险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称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适用本法。既然这样,《调解仲裁法》有关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于社会保险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分四款表述,分别从仲裁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中断规定、中止规定和特别规定四个方面对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进行了明确。该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通过两款比较不难看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第十一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关于社会保险争议不能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一般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否则便可能失去胜诉权。案例中的包某自2008年1月30日起在与装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道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2月,装饰公司为其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时,其应当知道装饰公司未给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侵犯了其权利,且侵权行为已终止。但其至2010年8月1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装饰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很明显,此期间已超过了《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期间规定,因此,其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

  六、延伸思考

  通过本案,笔者不禁思考一些问题:用人单位连续侵犯劳动者权利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计算?劳动者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了仲裁申请,但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利达一年以上的,仲裁机构是分段保护还是整体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目前,法律法规尚无规定。但笔者认为,连续侵权的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既然社会保险争议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那么仲裁机构在处理连续侵权达一年以上的社会保险缴纳争议时应保护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其余因超仲裁时效而不能予以支持,即采用分段保护说。

  我们知道,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由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国家三方共同筹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帮助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在遭遇年老、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它具有保障性、法定性、互济性、福利性及普遍性的特性。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能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意志而改变。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即佐证了这一观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虽将社会保险作为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主要是基于社会保险的法定性。但其缴费基数和缴纳总体比例应依据国家规定而行,不能因双方约定而有所改变。《调解仲裁法》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纳入劳动争议范畴,适用分段保护说(或称“抗辩权发生说”),社会保险制度将遭到破坏。因此,笔者主张,社会保险缴纳不应纳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统一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处理。《调解仲裁法》所称的社会保险争议应为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刊登在《河北劳动人事仲裁》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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