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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汽车“三包”,怎么包

(2012-04-07 09: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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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汽车“三包”,怎么包作者:大王

 

汽车“三包”顾名思义,就是在质保期内“包修、包换、包退”。当前汽车消费过程中,汽车在质保期内的“包修”已经实现,但“包换”和“包退”一直实现不了,就连缺陷汽车的“召回”也尤为艰难。国家技术监督局出台《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无疑为汽车“三包”的实现又推进了一步,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应该支持,应该肯定,应该保护。然而,这个《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在执行层面还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还需要做出更精细的规定,以使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每一个细节都有章可循,把工作落到实处。

1、      就汽车的质量问题而言,其责任应该在厂家。汽车经销商是特约销售单位。汽车经销商可以也应该对所销售的汽车产品其质量问题在厂家和消费者之间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帮助厂家把问题解决好,当好厂家的销售代理、维修代理、解决质量问题的代理。但是,汽车经销商把汽车这种高科技的复杂产品质量问题越俎代庖,承担主要责任是不恰当的,经销商也是承担不起的。汽车生产厂家对汽车产品的研发、生产有着自己能够控制的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流程,有能力而且应该对自己生产产品的质量负完全责任,并具有对自己产品售后服务的义务。然而有些条款让经销商承担了过多的厂家责任,而经销商有没有能力承担这些责任,因此容易造成厂商责任不清,问题得不到解决而影响到本规定的权威性和时效性。

本《规定》第七条:“  销售商应当销售经制造商检验合格的产品,同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这样的规定好象是汽车产品从厂家走向市场质量问题厂家和商家责任的分水岭,验收之前的质量问题归厂家,而经销商验收之后的问题就该由经销商承担了。其实“验收”是一项经销商的例行工作,仅仅只能对产品的外观进行检查,对汽车这样的复杂产品,其质量的验收,经销商不可能实现,经销商并不能判断汽车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就是这样规定了,在实践中也实现不了。同样,对于第十二条:“修理商应当严格执行修理用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修理商用于三包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制造商提,并检验合格的原装零部件,其质量标准是由汽车厂家提供,让维修商承担对厂家汽车配件的优劣责任同样也实现不了。

第九条所规定:“销售商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对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按照本规定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以及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条件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更换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无同品牌同型号整车更换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整车。销售商无同品牌同型号整车,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整车,消费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要求退货,销售商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 都同样超出了经销商承担的能力范围和责任范围。

2、      其实,本《规定》中让汽车经销商承担过多责任主要是基于当前汽车销售4S店的经销模式成为我国汽车销售的主要模式.但如果汽车经销商仅仅是销售而没有售后服务的功能,《规定》中需要经销商承担许多责任都会落空,而影响法规的严肃性。

当前,汽车营销模式多样化已经逐渐成为发展趋势。在欧盟国家,已经摒弃了将销售与维修合为一体的汽车营销模式,让销售、让维修分开经营,让服务更加专业,同时让消费者在售后维修服务方面有更多选择。而在我国,汽车超市、4S+S、网上交易等等交易方式已经出现,4S营销方式的并不唯一,而且正在多样化。

未来,汽车的修车与销售分离,让经销商承担过多的质量责任将越来越不可能实现。如果将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继续强加于将汽车经销商,只会造成更多的纠纷。因此,汽车“三包”的规定不能一股脑地全部交给经销商处理,经销商只是一个链接厂家与消费者的桥梁。。

汽车产品的“三包”,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修”;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换”、应该“退”?《规定》中除了规定2年4万公里的质保期外,还规定:“第十条  销售商应当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三包争议的处理。和“第二十四条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更换、修理。如果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商应当负责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

(二)发动机、变速器、车身因产品质量问题,累计更换总成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制造商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在三包凭证中明示的其它总成或系统,因同一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问题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这样2次维修可以更换、退车的规定对于汽车这样的复杂产品来说过于简单,在实施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而难以进行。如果对于每一案例都诉诸法律解决,将会使得本《规定》失去实际意义。

那么,什么样的质量问题应该更换,什么时候应该退货?应该有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这样的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认证报告,并以此成为纠纷评判标准。

3、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经维修检验合格的,再次销售时,销售商应当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并注明更换、退货的原因。“三包”中的“退车”,其所退车量应该返厂。《规定》中让经销商处理退车,让由经销商再次出售这种“退车”是让经销商承担了不合理的责任,被退车辆再次销售也是对社会销售残次品,也不是一种负责任的行为。

4、      在我国的汽车销售体系中,新车一经上牌,即成为旧车,其信息已全部注册登记,并没有退回注销的机制,若要再次交易,必须在二手车市场进行。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换车”与“退车”,其质量问题车应该返厂。那么怎想实现退车呢?在交管部门怎样操作?购置税怎样退?车船税怎样退?办理各种手续的复杂程度不亚于购买新车,这些如何进行,是否还要出细则呢?这是个系统工程,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5、《规定》中的第二十六条:“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维修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修理商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要经销商提供客户维修备用车作为强制性规定,同样应该要求汽车生产厂为维修厂提供这样的备用车辆以备不时之需,否则让经销商备有这样的服务,势必增加经营成本,从而把增加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而汽车生产厂家要求汽车维修商提供这样的服务,将给汽车维修企业提供更多的手段和办法,使项规定更容易落到实处。

 

汽车产品“三包”政策的出台,无疑将进一步规范我国汽车消费市场,促进我国汽车流通领域的健康发展。希望这《规定》更加合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尽快投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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