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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工伤待遇案例:劳动争议?侵权纠纷?财产分割纠纷?

(2012-03-28 08: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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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柳光洪

    某国有煤矿(以下称用人单位)职工覃某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父母、妻子和儿子。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核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委托用人单位发放。亲属对工伤待遇金额没有异议,但覃父母与覃妻就如何分割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因覃亲属间未协商一致,未发放工伤待遇。覃父母以覃妻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除属于覃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外的其余工伤待遇。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形成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发放工伤待遇,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覃父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应是侵权纠纷。如果覃妻已实际领到工伤待遇又拒绝支付覃父母应得的份额,覃父母可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但覃妻并未实际占有该工伤待遇,没有侵害覃父母的权利,没有侵权事实,法院不能受理本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也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分割纠纷,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是,理由是:
    一、本案不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在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因覃亲属未就如何分割工伤待遇协商一致,未向其发放工伤待遇,但用人单位并非核定和发放工伤待遇的法定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应履行职责的第4项为“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第5项为“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可见核定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经办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只是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为其发放。如果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之规定,也只能以经办机构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何况,覃某的直系亲属均对核定的工伤待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既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覃某的直系亲属也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间并无任何争议。
    二、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属于覃某直系亲属共同共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三种待遇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被供养人个人所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人认为是对死亡职工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继承丧失说”,明确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死者亲属的财产性损失。参照最高法院的观点,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应属于死亡职工亲属的财产性损失,在未分割前应属于其直系亲属共同共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共同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也认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因工死亡职工有数个直系亲属时,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关于“丧葬补助金”的性质,笔者认为,为工亡职工办理丧事属其直系亲属的义务,其费用应由其直系亲属支出,“丧葬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家属办理丧事的补助,应认定为直系亲属共同共有,但其用途是用于为工亡职工办理丧事,节约的归其直系亲属,超支的也应由其直系亲属负担。综上,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工亡待遇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应属于工亡职工直系亲属共同共有财产,只是当事人尚未实际占有该财产。
    三、共有人对确定属于其所有,但尚未实际占有的共有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因当事人没有占有该财产,没有侵权事实而不具有诉权,将使当事人间对争议无法寻求救济渠道,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另,本案系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覃子也是覃某的直系亲属,属于本案争议财产的权利人之一,覃父母只以覃妻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属遗漏当事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覃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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