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男)与被告陈某(女)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结婚十多年后,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彼此信任感逐渐降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于是2010年8月,武隆县人民法院以武法民初字第XXXX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调解离婚协议中一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如下:“男方李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和家庭日用品等财产全部给女方陈某,并且自愿向女方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另外还一次性付给女方陈某10万元经济补偿金。”该案法律文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生效,于是两人开始着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为了逃避税收,两人于2011年5月重新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房屋于复婚期间过户到陈某名下。2011年6月,男方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女方陈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现金10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存在以下两个争议:
(一)案中争议房屋的性质?
对争议房屋的性质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应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理由如下:在离婚协议中,李某与陈某约定,李某自愿放弃登记在自己名下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将房屋给予陈某,这是双方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协议已经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陈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产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理由如下:虽然在前案离婚协议中,李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给陈某,但是在他们复婚时房屋仍然是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应属李某。理由如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时于复婚时才发生的,故该房屋一半所有权可以视为李某复婚后赠与陈某的。因此,李某可以撤销赠与,陈某应将该房屋一半所有权应归还李某。
(二)李某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中支付给陈某的10万元的性质?
该争议焦点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中支付给陈某的10万元经济补偿金,因二人的复婚行为而自然失去效力,1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应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人在协商离婚时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10万元经济补偿金在离婚时是李某自愿给付陈某的,离婚协议生效后成为了陈某的个人财产。在此次离婚时应归为陈某的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评析
(一)对于争议焦点一,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讼争房屋应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中李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放弃,并给予陈某,是其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对双方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后,以调解书的形式产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产权虽然仍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属陈某。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在复婚期间,但过户仅是李某履行该协议的后续行为,且李某与陈某一起办理了房屋过户,证明李某仍认可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该房屋应属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李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给陈某,是基于双方离婚这一事实,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而非赠与行为。该财产分配协议已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已经具有了法律强制力,是不能随意变更、撤销的。因此,不能将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等同于赠与合同,该房屋不是李某赠与给陈某的,而属于陈某经过分配后的个人财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10年第2期第三款之规定:“夫妻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财产已由原来的共有状态转化为夫妻分别就其所分得的财产单独享有所有权,复婚并不会导致财产所有权发生转换,所以,原已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婚后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综上,该房屋应属于陈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10万元经济补偿金应属于陈某的婚前财产。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在与陈某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李某自愿给付10万元经济补偿金与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基于双方离婚的法律行为而产生,不能因为双方的复婚行为而撤销或灭失。其次,从现金的所有权上,现金属于特殊的物,占有即所有,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已实际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经济补偿金自李某支付给陈某时起,即为陈某所有的个人财产。第三,李某与陈某在复婚时,对该笔10万元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作另外的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在复婚时约定该笔经济补偿金作为他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只要他们对这笔经济补偿金没有另有约定,则都不能改变该笔经济补偿金是陈某个人财产的性质。综上,李某给付给陈某的10万元经济补偿金应作为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再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者:武隆法院谢会
白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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