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发表于2010年10月9日《今晚报》第7版警法新闻
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李某全责。由于伤势严重,张某休病假达4个月,结果被原单位因休假过长解除劳动合同。失去工作的张某“追本溯源”,认为将自己撞伤的李某难辞其咎。那么,这份由交通事故衍生出来的责任,究竟该由谁来负责?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国忠:赔偿“三个月”较为合理
首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责任。一般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方面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其中误工费能否包括失业损失的赔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误工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如果受害人在治疗及恢复期间,被单位解除合同(合法解除),侵害人仍应按照受害人治疗恢复的期间支付受害人在原单位可得利益的损失。超过治疗及恢复期后受害人因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再属于法定的误工损失。对于受害人而言,因交通事故被侵害而失去工作,其财产利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侵害人之间的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得到补偿,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但受害人失业的损失缺乏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计算。根据《民事通则》确定的公平原则,我认为,应适当考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失业损失,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便受害人重新应聘新的工作,比如,根据受害人原工作性质,确定3个月的时间,作为受害人寻找新工作的时间,在此期间参照受害人的原工资收入,由侵害人适当补偿是较为合理的。
天津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王玉荣:“自由裁量”,适当赔偿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失业损失可能包括在法定的误工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以内,也可能存在于法定的误工日期之外。对于在误工日期之内的失业损失,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赔偿了误工费,因此不需要重复赔偿。误工日期届满以后,如果受害人未能及时实现再就业的话,会遭受收入损失。这个收入损失和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可以考虑加害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实际困难及享受失业保险的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失业损失作出一定补偿。侵权责任无疑是分担损害的重要方式,但并非唯一的方式。除此之外,社会保障制度、保险制度在分担损害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主动与被动失去工作应区别对待
因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侵权行为而失掉工作的这种情况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加害方是否应该就受害方因侵权行为失掉工作的损失进行赔偿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认为因侵权行为受害而失掉工作可以分为“主动”失掉工作和“被动”失掉工作两种情形,对于怕影响供职单位工作而主动请辞的可以不赔。而“被动”失掉工作又可以分为用人单位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和非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对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应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来承担,对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侵权人就此部分损失应该给予赔偿。道理很简单,损失确实存在,且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以及此次伤害给受害人就业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