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本案还款协议上的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011-12-15 17:08:23)
标签:
转载 |
本案还款协议上的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006年4月25日)
案例:服装厂于2005年11月25日起诉欧某偿付所欠租金21829元,诉称:1994年1月25日和1995年11月27日,服装厂与欧某分别签订了《车间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欧某承租服装厂四楼车间和厂房各一间,租赁期限均为一年。双方还对租金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9年1月6日,服装厂与欧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7月15日止,欧某租用服装厂车间和厂房,尚欠服装厂租金合计32853.9元;欧某作为菁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将菁冉公司在(1998)城经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胜诉的执行款14210元及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服装厂,作为欧某偿还服装厂的租金。2004年6月20日,服装厂与欧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续《2001年6月21日还款计划》截止至2004年6月20日,欧某仍欠服装厂21829元。2001年、2002年的还款计划因欧某无钱偿还而没有执行,2003年协商的还款计划与上半年相同,即在2003年应还2000元(9月份1000元、12月份1000元),2004年8月18日偿还100元。现仍欠21829元,尽快偿还。”欧某辩称:自2004年6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次日起至服装厂起诉之日即2005年11月25日,已超过追索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服装厂已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请。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服装厂的诉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理由是欧某欠服装厂的款项系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双方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仅是欧某应付给服装厂租金数额的约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服装厂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服装厂的诉请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支持其诉请。理由是欧某所欠服装厂的款项虽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但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后,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又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服装厂的诉请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不难看出,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争议,均认为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次日即2004年6月21日起算。争议焦点在于服装厂依据《还款协议》向欧某收取租金的诉讼时效是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还是适用一年特殊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本案的《还款协议》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理由有三点:
第一,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是准确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的关键。从立法目的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所以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一年特殊诉讼时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一方面因为时间过长不易取证,必须及时处理,另一方面,因为租金纠纷的性质能够迅速得到解决。法律规定对拒付或延付租金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更侧重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为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质是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赁物并有偿使用,而这种有偿合同的对价是以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时间的长短作为计算依据的,一旦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了租赁物,将不再另行计算租金,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促使其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以充分发挥租赁物的经济效益,避免承租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蒙受重大的经济负担,平衡双方的利益。据此应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数额达成一致协议,不管是以欠条或还款协议的形式来体现,都不应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这样解释不仅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而且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还款协议》说明双方已经终止了原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免除了承租人随时间推移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所承担的仅仅是依据《还款协议》中所明确的租金数额进行清偿的义务。故从《还款协议》出具之次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
第二,从所欠租金形成的欠条或还款协议的性质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承租人未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所适用的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因租赁合同有无约定租期而不同。租赁合同因当事人是否约定租期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定期的租赁合同所欠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又根据当事人是否约定了租金给付日而不同,即约定了租金给付日的,则从租金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一年诉讼时效;没有约定租金给付日但约定了租期的,则从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起算一年诉讼时效。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所欠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则从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算一年。出租人在这一年内未行使追索权的,就丧失胜诉权,但如果出租人在这一年内行使了追索权,且经过催讨,承租人向出租人出据欠条或还款协议,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欠条或还款协议不再是租赁合同关系,变成了一般的欠款关系,只不过所欠的款项是租金而已。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即“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承包合同虽不同于租赁合同,但也有许多共同点,比如都是一方当事人使用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交纳一定的费用,属于最相类似的合同。据此该条规定所含的法理同样适用于因租赁合同所欠租金而形成的欠条或还款协议性质的认定。因此,拖欠租金所形成的欠条或还款协议,与欠借款、货款等债务所形成的欠条或还款协议,性质是一样的,都是普通债务关系,既然性质一样,适用的诉讼时效也应一样,均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本案《还款协议》名为还款协议,但没有租金偿还期限的约定内容,仅仅是对欧某所应付租金、已付租金、尚欠租金数额的确认,实为欠条性质,所以本案的《还款协议》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
第三,本案的《还款协议》系不同于《车间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独立民事合同。判断两份合同是否独立,区别点在于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要素。其中决定合同性质的是合同标的而不是合同标的物。合同标的不同于合同标的物,比如人的行为可以成为合同标的,但不能成为合同标的物。本案《还款协议》的标的物是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但标的是对所欠租金的清偿行为,并非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行为,再加上服装厂和欧某民事主体资格具备、双方对《还款协议》内容意思表示一致,该协议就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有效的民事合同,不再依附于《车间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虽还款协议基于租赁合同所形成,两者有先后联系,但一旦《还款协议》签订后,《车间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即告终止,双方就不再凭该两份租赁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且,本案的《还款协议》是超过诉讼时效后签订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中强调了两点:一是双方就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二是原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认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了一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法律不再保护双方的原有债权债务,但对于双方之间新成立的债权,仍可与其他新成立的债权一样,初始地给予保护,包括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