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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上海法治报】一张收条百万欠款竟存疑 十次对

(2011-12-14 16: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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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收条百万欠款竟存疑  十次对账确定数额终胜诉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陈 亮

    这是一起标的额不算很高的案件,但在实践中却带有一定的典型性。我方根据一份欠款 《确认函》向对方追索货款,却发现对方已显现出 “债多不愁”的状况。而在诉讼中,对方拿出一张收条,又险些让欠款数额存疑。
    经过诉讼前的妥善保全,诉讼中的及时应变,我们终于获得了两审胜诉的结果。
    回顾案情,如果一着不慎,很可能就无法取得如此圆满的结局……

 

日常走访获知欠款纠纷

    2010年年底,我们在对一家长期法律顾问单位——武汉市某城建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进行定期法律服务造访时,得知该公司存在一起标的额约127万元的欠款纠纷。
    事情起因于2007年4月,城建公司与某市政工程公司 (下称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向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等相关事项。
    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余款在甲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完工三月内付清给乙方。
    在该项目工程建设期间,城建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了符合约定的混凝土,但市政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或回避付款。
    2009年7月3日,市政公司出具一份 《确认函》,确认尚欠货款1267576.5元。
    由于城建公司对相关证据保存较为完整,我们认为有取得胜诉的较大把握,遂与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由同事成和彬律师和我共同作为本案的代理人。

 

债多不愁执行成为关键

    在立案前,我们先前往工商部门查询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其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和历年年检情况等约500多页的信息进行了分析判断,基本排除了其存在出资不实等违法问题的可能。
    通过向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我们注意到一个极其关键的情况。
    工作人员告诉我们,当初他们多次上门讨债,发现该市政公司几乎每天都有债主上门,有的债主甚至赖着不走。而该市政公司却不为所动,因为除了旧厂房及部分机器设备外,该公司似乎没有其他值钱的资产可供执行。
    这其实也是我们最担忧的情况,因为实践中很多追债案件最终的难点都不在于获得胜诉,而在于实际执行。如果判决最终无法全面有效地执行,那么前期的财力、人力和精力投入都等于白费了,而胜诉的判决书也不过是一纸空文。
    为了在案件下达判决后,扫清在执行中可能存在的种种障碍,避免领到 “法律白条”,我们决定在起诉前先通过各种途径调查被告的资产情况。

 

果断出手查封仅存房产

    经过多番查询,结果让我们既吃惊又庆幸——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单位名下共有9处房产,其中有8处已经被其他法院因另案查封,但尚存一处房产未被查封,该房产有300多平方米面积,且地处市中心商业区,其自身价值较高,执行变现亦十分容易。
    得知该信息后,我们十分担心这处房产也会因其他案件被查封,立刻通知了城建公司,准备马上采取诉前保全的行动。
    但此时问题又来了,法律规定诉讼保全需要提供等额担保,我们要求城建公司以最快速度准备好担保资产,但公司方面此时却犯了难——原来,公司因为正在向银行办理一笔高额贷款,须将名下的相关土地全部用于抵押,若在这个节骨眼上用土地来担保查封市政公司的房产,那么贷款的顺利发放就会受到影响。
    可是,如果不用名下的土地进行担保,公司一时又拿不出其他等额的资产。
    一边是急需的贷款,一边是随时可能 “飞走”的欠款,城建公司的负责人此时急得好似热锅上的蚂蚁,不知道该如何是好。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决定协助城建公司将资产全部梳理一遍,经过仔细查对和计算,我们发现该公司虽然没有单独一项资产可以达到200万元以用于担保,但如果拿出多项资产进行复合担保,勉强可以解决担保问题。
    最终,我们挑选了公司所有的十辆混凝土搅拌车用于担保,并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准备充分轻松面对诉讼

    事不宜迟, 2010年底,我们在前往法院立案的同时,提交了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和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
    12月31日,也就是2010年度的最后一天,法院下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主审法官前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查封了对方的相关房产,确保了案件判决后的可执行性。
    直到主审法官通知我们,确认被告房产已被查封时,我们一直悬着的心才终于落了地,稍感轻松地迎接了2011年的新年。
    根据我们的起诉书,我方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近1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约20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我们在起诉的同时也作了分析判断,认为本案从表面来看,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因为有被告先后出具的三份欠条,证据较为充分,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作了诉前保全工作,因此我们对于案件的胜诉以及最终执行到位充满了信心。

 

一张收条案情遭遇波折

    2011年2月23日,是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日子。因为欠款的事实明确,又有《确认函》在手,被告资产也已被查封,我们进入法庭时的心情还是比较轻松的。
    庭审开始后,我首先宣读了起诉书。根据我们的预先判断,被告很可能采取 “缓兵之计”,即明确承认欠款,但主动要求调解,以制定还款计划分批还款的方式应对。
    但就在此时,对方的代理律师却当庭出示了一张由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上的落款日期为被告出具 《确认函》之后。
    对方律师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因为被告在出具《确认函》后,又曾多次偿还过货款,但账本因单位正在改制已封存,暂时无法提供其他已付款凭据。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宣布休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庭后进一步核对账目。
    这一变故完全打乱了我们的诉讼方案,一张收条使得原本清晰的欠款数额变得疑问重重——难道被告确已归还部分欠款?那尚欠的货款金额究竟是多少呢?

 

补充证据两审皆获胜诉

    庭后,经过再次仔细核对 《确认函》,原文 “我公司在王家墩道路等工程项目上还欠贵公司 1267576.5元……”中的一个 “等”字引起了我们的注意——难道其中还有隐情?
    为此,我们专程前往城建公司,与工程项目及财务所有人员开会沟通,还询问了部分已经离职的老员工,重新还原欠款形成的全过程。
    经过仔细了解我们才得知:原来该笔欠款除涉及王家墩道路工程外,还牵涉到另外两个工程。
    被告在签署《确认函》后,曾要求原告增加对另两个工程的混凝土供应量,导致混凝土供应总量发生变化,其支付的5万元是付给新增加部分的混凝土货款,而非偿还之前所欠的货款。
    明确欠款构成后,我们将城建公司财务部门保存的三个工程的结算单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关单据全部调出,结合起来整体对账。
    由于工程时间跨度较长,且涉及账目众多,各种单据交错混杂,一时难以厘清,查得我们简直是头晕目眩。此时成和彬律师提出建议:按时间顺序对所有单据进行统一编号,逐一进行梳理,这样就不至于发生遗漏或者错乱。
    那段时间,我们不断往来于原、被告单位、律师事务所及法院之间,经过先后十次对账,终于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即《确认函》中确认的金额,并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了法庭。
    此后的庭审中,虽然被告仍然声称其持有另行偿还过欠款的证据,却迟迟无法提供,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过审理,法院于今年5月31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我方所诉求的混凝土货款近1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判决下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9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回顾案情经验值得汲取

    这起看似并不复杂的案件,实践中其实带有一定的典型性。
    很多企业或者个人平时在经济活动中不够严谨,在货款或者借款遭拖欠时也不知道如何及时有效地追回欠款。有的因为证据等问题输了官司,有的则因为没有及时保全,即便赢了官司也拿不到钱,三天两头找执行法官,最终还是无济于事。
    其实,只要企业或者个人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这样的情形是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的。
    首先,企业或者个人都应该形成书面沟通的好习惯。
    俗话说 “口说无凭”,律师在和当事人签订代理合同之前,需要共同对案件的胜负前景与执行结果进行评估,而分析判断基于的主要是案件的证据情况,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本案中,我们还将重要事项与客户成文沟通,形成了 《律师意见》、《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这也是我们平时办案的习惯。
    其次,对方的资产状况及有没有及时做诉前保全决定了后期的执行能否到位。
    对于事实比较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欠款纠纷案件,胜诉并不是当事人及律师的终极目标,应将重点放在执行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提供担保的资产应慎重选择,以免对当事人自身的经营造成妨碍,并应特别记下保全到期时间,及时申请续封。
    再次,简单案件也必须仔细研究材料,不可掉以轻心。本案看似简单,但后期发现涉及多个建设工程,若非证据明确,会使自己十分被动。应切记对于任何案件都必须深入了解事实,仔细研究案件材料。
    最后,专业问题需要专业人士协助。
    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但对于财务、医学、保险等问题则并不精通,在查询、计算结算单据账目的过程中,可以寻找当事人单位的财务人员甚至向外界的专家寻求帮助,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发表于《上海法治报》第4197期第B04版201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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