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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

(2011-12-14 1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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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28日,某某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沪EV20XX桑塔纳轿车向人民财险下属闵行支公司投保,人民财险下属支公司根据某某公司申请,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AA2007310112030008XX),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99,8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800元,并附加车损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某某公司还为上述保险车辆向人民财险下属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4月11日零时起到2008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4月16日,某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案外人李某某受伤。嗣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2009年9月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9)沪铁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本案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李某某损失60,000元(包括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8,000元、物损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某某公司承担李某某各项损失276,341.44元。后某某公司向人民财险申请理赔276,191.44元(包括医疗费83,8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8,410元、物损费1,500元、救护车费225元及鉴定费1,400元),人民财险赔偿了某某公司保险金211,934.64元,尚余64,256.80元未予赔偿。某某公司因与人民财险交涉无果,故涉讼。
  经审理查明二,涉案机动车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栏内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保险单背面空白。
  经审理查明三,2007年4月20日,人民财险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签发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同意对上述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中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沪EV20XX,变更时间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
  经审理查明四,案外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单据中,标注为“自费”的费用为2,439元(其中:诊疗费39元、一次性进口缝合线2,400元)。
  审理中,人民财险辩称案外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28,542.10元的费用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故人民财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对于案外人李某某的其他损失,人民财险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系根据某某公司在该案中的自认认定的,故该判决对人民财险没有约束力,现人民财险对部分项目的费用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35,840元(40元/天×896天)、护理费认可5,130元(30元/天×171天)、交通费认可210元。同时,人民财险对涉案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责任应由其承担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人民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审理中,某某公司诉称其未曾收到人民财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此,因人民财险在涉案机动车保险单正面以重要提示栏的形式提示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且提请某某公司立即核对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如有不符或疏漏,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现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人民财险提出过异议,故推定其已收到人民财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人民财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虽然该约定系人民财险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系对赔偿金额的核定方式所作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案外人李某某医疗费用单据中标注为“自费”的费用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故不属于人民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考虑到缝合线系手术所必须的材料,故人民财险应参照国产缝合线的标准予以理赔,现酌情参照进口缝合线金额的50%予以确定。对于人民财险关于其他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人民财险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411医院出具的证明确认了案外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故予以确认。另外,上海剑发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了案外人李某某的收入及误工期间,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据此并在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协商确认的误工费的基础判决予以了认定,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故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虽然某某公司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应证据,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协商确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某某公司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为210元,人民财险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认定为210元。对于某某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人民财险申请理赔的其他项目费用,因人民财险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核定某某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属于人民财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为82,787.44元(含救护车费225元)、误工费5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210元、物损费1,5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274,562.44元。因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尹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某某公司已向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人民财险应向某某公司全额赔偿上述款项。现人民财险已向某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211,934.64元,故尚应赔偿某某公司保险金62,627.80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应赔偿某某公司保险金62,627.80元;二、对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1.2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4.82元、人民财险负担726.38元。
  判决后,人民财险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国家医保范围的规定,案外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28,542.10元系自费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缺乏依据,对于误工费应按照40元一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照30元一天计算,原判认定数额过高,且是某某公司自行与案外人协商结果,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某某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原判无异议,认为相关赔偿金额已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人民财险应当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外人李某某就诊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用中只有2,400元系自费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案外人伤情酌定赔偿一半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认为有2万余元系自费用药不予理赔,但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相关医院已出具证明,人民财险认为过高,却又不举证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误工费,已由李某某所供职单位出具证明,人民财险认为应按照本市职工最低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以40元一天计算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认为应按照30元一天计算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人民财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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