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在赔偿之列
(2011-11-24 15:3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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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在赔偿之列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2010年6月19日,被告王伟驾驶桂ACY038微型普通客车与梁阳驾驶的桂LS510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梁阳当场死亡。2010年9月10日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案事故由梁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ACY038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丧葬费2358.5元/月×6月=14151元,2、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796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6433.33元。
平果县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据此,一审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范梅、梁华丧葬费14151元、死亡赔偿金79600元。(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5320)
2010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驾驶重型自卸火车与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当场死亡,被告刘某系被告丁某雇佣的司机。经交警认定,孙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未果,死者孙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孙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5万余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被告的分歧较大,经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研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在赔偿之类。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项目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
【分歧】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人损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名亡实存”。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系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因此,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受害人丧失的“收入损失”,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此处的“民事主体”更多是指受害人。从立法趋势来看,对受害人的保护应渐趋完善,若简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会减少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数额,势必会出现《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受害人应得赔偿数额明显有别的不公平现象,这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以及整体立法趋势相悖。
从《通知》第四条的文义来看,《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究其本意,是指《侵权责任法》不再单设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是将依据《人损解释》计算所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到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侵权责任法》项下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要大于《人损司法解释》项下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院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