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转载]“用工之日”辩析2:浅谈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之日”

(2011-11-23 17:05:07)
标签:

转载

        乐乐:用工之日就是一个新的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而与之前是否成立过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只要单位在新的劳动关系成立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单位就应该受到支付双倍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惩罚。这符合立法本意。

浅谈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之日”

(2009-06-02 )

    最近我和我的同事们都在探讨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就是《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中多次出现的“用工之日”该如何理解?
    由于目前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劳资纠纷呈逐渐上升的趋势。作为律师的我们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也经常遇到关于用工之日的适用问题。下面就何为“用工之日”做以探讨。

    劳动合同法规中规定的用工之日应该是指每一个劳动合同期限内相对应的用工期限。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上看,用工之日是和劳动关系存续开始之日并行的。一个劳动合同关系的终结标志着对应的用工关系的终结,同时也意味着一个即将开始的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和用工关系的开始。那么可以理解用工之日是每一段劳动合同的签订之日。

    与用工之日有着非常重要关联的是双倍工资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在很多单位在与劳动者之前签订过多个劳动合同,在2007年12月31日到期后,从2008年1月1日就未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单位处工作。针对这样的情况,国务院于2008年9月18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第5条和第6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不足。

    不过正是这是这两条规定中对“用工之日”的理解引起了轩然大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对此的理解是该条规定中的用工之日是自劳动者第一次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时间,如果用人单位自劳动者第一次到其处工作一直到其离开时为止这段期间内,只要与劳动者签订过劳动合同,那么就不属于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用人单位即可不用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这种观点居然在大连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范围内形成了较一致的统一。令我们广大律师大为费解。

     众所周知,我国出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正式基于目前社会上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比率超低,为了严惩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合同的行为而制定该部法律。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也不可能是将用工之日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割裂开来理解。每一个劳动合同期满都意味着与之相对应的用工关系的结束。重新签订或续签合同也不是原来合同的延续,而是一个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一个新的用工关系的开始,尽管从合同内容上不会发生变化,但是从法律关系上绝对是两个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

    大多数的律师认为用工之日就是一个新的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而与之前是否成立过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只要单位在新的劳动关系成立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单位就应该受到支付双倍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惩罚。这符合立法本意。而如果按照仲裁委的观点,那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失去存在的意义,会使单位利用此点来钻所谓的法律空子,那么劳动者的权益将会更加得不到保障。到时社会的劳资矛盾会更加恶化,因为与单位相比劳动者永远都处于弱势地位。届时社会的集体上访会逐步增多,和谐社会将成为一种空谈。后果可想而知!

    所以在此,我想通过这篇文章希望国家有关部门能对“用工之日”作出一个合理规范性的解释,以免出现这些争论,争论的后果对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好处。

0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