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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用工之日”辩析4:未续订合同被裁支付双倍工资

(2011-11-23 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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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续订合同被裁支付双倍工资

2010/3/7  劳动午报

    「基本案情」张某于2008年1月2日到某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张某继续在某单位工作,张某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6000元。

    某单位认为,其单位没有及时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张某没有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张某负有责任,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即使支付双倍工资,其单位应支付张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

    「仲裁结果」该单位支付张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

    「案例评析」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不是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可以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如何确定“用工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起算点”如何把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法》中未明确续订劳动合同事项,但续订劳动合同也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因此,续订劳动合同与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实质一样,都是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用工之日”如何理解把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用工之日”理解为初次用工之日即初次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较为妥当。

    本案中,张某与某单位在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双方于2008年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即“用工之日”为2008年1月2日,而不是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因此,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间起算点为2008年2月2日。

    本案中,张某与某单位在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对张某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侯廷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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