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本案货款回收纠纷属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2011-11-18 09: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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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时间:2010-04-13
[基本案情]2000年3月至2003年10月期间,杨明在如日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化工产品销售工作。如日公司为了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分别于2001年2月20日、2002年2月20日、2003年4月7日与杨明先后签订三份营销合同。营销合同对乙方在工作期间应当服从公司领导的义务,每年应该销售产品的数量、业务费用结算办法、业绩奖惩标准、人身保险费用承担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合同还有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为买卖关系,货物出厂后乙方打欠条作为甲、乙双方交易认可,乙方外出货物被他人蒙骗或运输途中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其全部经济责任。(结算方式以欠条为凭据)”。截止2003年10月,杨明总共为如日公司销售产品270万元,回收货款250万元,下欠20万元因购买方未按期付款而未能收回。2007年11月,如日公司以杨明销售时所出具的欠条为据起诉杨明要求其偿还货款20万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明与如日公司在营销合同中约定为买卖关系,且杨明在对外销售货物出厂时均向如日公司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关于买卖关系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杨明应当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杨明与如日公司的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劳动法律关系,该关系应该由劳动法调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如日公司起诉杨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主要理由]企业的销售人员与企业的关系,在不同的条件下是不一样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在法律上的效果也是不同的。在经济生活中的这种关系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销售人员作为企业员工,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这时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其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法律上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亦即该行为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于企业。这类关系典型的就是企业的销售部门的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销售人员不是企业的员工,而只是从企业购买产品进行销售,这时其与企业之间是销售合同关系,其销售产品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该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其自己承担。这种关系最普遍存在于各级经销商与企业之间。从现象上看,这两种类型的关系下行为没有什么不同,都表现为销售人员与买受人签订购销(买卖)合同,买受人从销售人员处或者企业处得到产品。但从法律关系上看,这两种类型的行为有本质不同。在第一种类型下,销售人员只是代表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真正与买受人形成法律上买卖关系的是该销售人员所代表的企业,因此,这时真正的卖方是企业,企业享有作为卖方的权利并承担作为卖方的义务。在这一过程中,销售人员只是依据其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与企业发生劳动关系,其与买受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销售商品的所有权从企业直接转移给买受人,价款则是企业直接要求买受人给付。在第二种类型下,销售人员是先与企业发生销售合同关系,然后再与买受人发生销售合同关系,两个销售合同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在第一个销售关系中,他是买方,对企业享有交付商品并转移所有权的请求权,同时向企业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在第二个销售关系中,他是卖方,他享有的是对他的买受人的给付价款的请求权,对他的买受人承担交付商品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在这一过程中,销售人员分别与企业和他的买受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杨明于2000年3月进入如日公司,先后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及副总经理,其身份确实是如日公司员工,因此,杨明与如日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杨明在如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接受如日公司管理,身份是如日公司员工,如日公司对杨明的销售劳动提供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如日公司与杨明签订的三份营销合同的第一条无一例外规定了乙方即杨明的义务,该义务是杨明作为如日公司员工的义务,第二条规定了乙方每年的销售额,接下来的条款规定了销售结算方式、营销业务员在公司工作期间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用由公司与个人平均分担等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一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来判断,营销合同中没有杨明销售产品的所有权从如日公司转移到杨明的约定,也没有杨明当然地为从如日公司拿到产品而支付货款的约定,因此,该营销合同不符合买卖的本质要求,名为营销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
杨明与如日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从如日公司与杨明的地位来看,他们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显然不是买卖合同所要求的平等主体;从合同的内容以及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的角度来看,该营销合同是对杨明如何销售产品以及如日公司如何支付报酬的约定,从性质上讲,这是如日公司对内销售工作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其合法与否,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应该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可以分两部分分析。一是营销合同中关于销售任务、业务费、奖励、保险等的规定,这是企业内部经营权的范围,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这一部分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另一部分是营销合同中“甲乙双方为买卖关系”的约定,实际上本纠纷的发生,其根源也就在于对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如日公司正是根据这一条款要求杨明出具“欠条”,并依据“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只要杨明经手销售产品,杨明就要向如日公司出具“欠条”,这实际上是对如日公司货款回收的一种保证,而且这种保证的唯一条件就是买受人没有及时清偿货款(这种可能性无疑是相当大的),这实际上是如日公司将经营风险转移到了杨明身上。商业经营是有风险的,经营者承担风险也是“谁受益,谁承担风险”这一经济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体现。如日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货款回收的风险。如日公司通过内部销售工作的管理协议,将这一经营活动中的主要风险转移给销售人员的作法,是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为的,杨明作为如日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他的职责是尽职尽责地促成销售,并协助如日公司回收货款,其报酬来自于在销售工作中付出的劳动,他不应对公司承担的经营风险负责。当然,如果他在工作中不尽职尽责,由于过错导致企业货款不能及时回收,那么他理应对企业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这与其承担货款回收的经营风险是性质迥异的两种责任。本案中,如日公司通过这么一个约定,在杨明是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将经营风险转移给他,让一个销售人员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显失公平,有违诚信,由此可见,如日公司与杨明的的这一约定是无效的,用无效的条款作为起诉依据显然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