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梁新建诉谢新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1-10-12 23: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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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思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梁新建,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谢新云,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基良,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第九层。
负责人郭继敏。
原告梁新建与被告谢新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寿厦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和被告谢新云的委托代理人肖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厦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新建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谢新云驾驶闽DCF680号轿车沿禾祥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禾祥西路与后滨路路口左转至南侧的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2010年11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新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谢新云在被告人寿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求判令:1、被告谢新云立即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97687元;2、被告人寿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新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应作调整。被告谢新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59.31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谢新云承担。
被告人寿厦门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人寿厦门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闽DCF680的驾驶人谢新云属醉酒驾车,保险人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梁新建的抢救费已由被告谢新云支付,被告人寿厦门公司无需再垫付抢救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5时40分许,谢新云驾驶闽DCF680号轿车沿禾祥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禾祥西路与后滨路路口左转至南侧的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新建发生相撞,造成梁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谢新云驾驶肇事车辆将梁新建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新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新建不负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梁新建的酒精浓度经检测为102mg/dl。梁新建因本次受伤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足碾压伤,右足第一、第二趾骨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访,休息半年等。谢新云为梁新建垫付医疗费14559.31元。2010年12月3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将梁新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查明,闽DCF680号轿车的车主为谢新云,在人寿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姓名/年龄更改证明、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梁新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梁新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护理费3360元(70元/天×4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166.8元(26131×(20-6)×0.2)、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谢新云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
梁新建主张营养费5000元,并提交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的医嘱为证。谢新云认为金额偏高,1000元较合理。庭审过程中,梁新建同意将营养费调整为1000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
梁新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谢新云认为金额偏高,10000元较合理。庭审过程中,梁新建同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谢新云驾驶闽DCF680号轿车与梁新建相撞,造成梁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新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梁新建不负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谢新云应对梁新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厦门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梁新建的酒精浓度经检测为102mg/dl,人寿厦门公司关于谢新云属醉酒驾车,人寿厦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梁新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16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1686.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8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寿厦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06.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寿厦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谢新云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谢新云应承担费用为700元,人寿厦门公司应承担费用共计90986.8元。此外,谢新云为梁新建垫付的医疗费14559.31元中的6120元(10000元-3880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向人寿厦门公司主张权利。人寿厦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新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986.8元;
二、被告谢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新建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梁新建负担25元,被告谢新云负担38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 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