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工伤规定:该案中雇员行为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
(2011-10-10 23: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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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雇员行为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
薛景
【正文】
基本案情:王某承包经营一家音乐茶座,其在经营中聘请李某为音控师,2009年5月10日晚,原告蒋某在该音乐茶座唱歌时不慎将歌碟损坏,李某与其商量赔偿事宜未果,遂与其发生争吵将其打伤后逃逸。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打伤蒋某的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实践中雇主责任是以雇员的行为为“执行工作任务”为前提的,学界对何谓“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有以下四种判断标准:
一是雇主意志说,即雇主指示命令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没有雇主指示或超出雇主指示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
二是雇员意志说,也称为利益说,即以雇员的意思为标准,即执行职务原则上虽然应以雇主所指示办理的实行来决定,但如果雇主知识不够具体明确或因情势变化,为实现雇主的指示所包含的利益而自行对该指示进行适当的调整的,该行为也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
三是以行为外观为标准,只要行为从外观上看可以认为属于社会观念上执行职务,无论雇主或雇员主观上如何认识,该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
四是折衷说,该理论认为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意思和行为的客观性质两方面来加以判断,雇员主观上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在客观上又不悖于情理,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时职务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其对该问题整体上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折衷说的观点,因此在本案中,李某作为雇员在处理相关工作事宜中与客户发生争执,进而打伤蒋某,虽然雇主未授权雇员可以用暴力解决工作中的纠纷,但李某的行为是与其工作紧密相关的,且基本是为了维护雇主利益,故应当按照最高院解释的精神推定为雇佣活动范围。
服务员陪酒致死,老板是否承担责任?
薛景
2011年
【作者简介】
薛景,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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