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违法发包建筑公司应对工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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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包建筑公司应对工人负责
2011/9/22 中工网——《湖南工人报》
在建筑行业中,包工头是一个特殊群体。由包工头牵头组成的劳务队伍在建筑劳务市场中占据相当大的份额,而包工头的存在,使得农民工——包工头——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复杂化,农民工究竟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清楚。模糊不清的雇佣关系,在发生劳动争议或者工伤事故时,往往直接导致农民工难以顺利维权。
建筑行业劳动关系确认难
案例1
建筑工汪学义跟着包工头刘凤久在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由于工地塔吊的钢丝绳损坏,汪学义在更换新钢丝绳时,因塔吊滑车突然滑动被挤伤。该工地的承包公司是名城建设公司,出院后,汪学义就要求公司给自己落实工伤待遇,但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并否认与汪学义存在劳动关系。
汪学义申请法律援助后,律师取得了工友证言和包工头与名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之后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汪学义与名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在开庭中对方极力否认与汪学义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认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支持了汪学义的主张。
案例2
陈维元等20名农民工跟随包工头胡友伟在某小区工地从事外墙贴砖工作。从进场一直到工程完工,陈维元等人只领取了少量的生活费。
当陈维元等20名农民工找胡友伟讨要工资时,胡友伟表示,工程款还没有下来,让他们等一等,还给他们打了欠条。
但过了几天,工人们发现找不到胡友伟了,他们就到小区工地的承包公司嘉泰公司要工资,公司负责人说他们只认胡友伟,与工人们没有关系。
之后,陈维元等人申请了法律援助。援助律师认为,胡友伟一时很难找到,最好能让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援助律师又取到一些证据后,将胡友伟和嘉泰公司一并提起仲裁,由于对方均没有出庭,仲裁委作出缺席判决,裁决嘉泰公司与胡友伟连带向农民工支付6万元工资。
案例3
建筑工人邵明建跟随包工头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邵明建在工作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在他申请工伤认定时,承包该工地的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配合。邵明建只能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开庭期间,承包公司拿出了与包工头签订的《零散用工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邵明建从事零散用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可了公司的意见,驳回了邵明建的申请。邵明建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也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该案最终和解,但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得以和解。
违法分包应被认定为无效
经办了大量此类案件的时福茂律师告诉笔者,建筑行业是相对容易发生工伤事故的行业。一旦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由于存在违法承包、分包和转包的复杂关系,发包方往往会否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这就迫使身受工伤的劳动者不得不从确认劳动关系开始来走完工伤维权的漫长道路。
在依法维权的过程中,一些伤势较重的劳动者则很有可能由于无钱治病而贻误最佳的治疗时机,落下终身残疾。
目前针对建筑行业违法分包的规定比较混乱,2004年建设部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都对该问题有规定。
不同的规定对建筑公司和包工头的责任分担并不同,如果判由包工头承担责任的,往往由于包工头没有支付能力或者卷款逃跑而使农民工拿到的胜诉判决变成“一纸空文”。
因此,律师认为,有必要整合现有的政策法规,对于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包工头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对于承包无效的后果,致诚中心认为,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将劳动者直接认定为与违法发包的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仅能够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遏制违法分包。
(班子嫣)
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三点建议
2011/9/22 中工网——《湖南工人报》
建议一: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判断劳动关系归属
劳动领域最基本最权威的两部法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只界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却没有定义什么是“劳动关系”。而在实践中,裁判机构在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又过分看重劳动合同的效力,只要有合同存在,就认定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考虑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
这种做法忽视了劳动关系从根本上是实践性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说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是用工行为,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只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判断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有几类复杂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来掩盖真正的用工关系,如虚假劳务派遣关系、关联企业之间混淆劳动关系、超市(商场)隐蔽用工,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来判断劳动关系的归属,劳动合同只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之一,而非充分条件。
建议二:进一步规范完善劳务派遣制度
有些比较灵活的用工制度是法律认可的,但是法律规范并不完善,实践中就存在利用法律漏洞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现象,最明显的就是劳务派遣制度。法律规定的粗疏,使劳务派遣制度在劳动合同法出台相关限制规定后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泛滥之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从正式职工变成派遣劳动者,而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来看,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特点。
因此,对劳务派遣制度,应当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者在现有框架下,出台更为细致的规定,尤其要在劳务派遣适用的行业和岗位、劳务派遣适用的时间、行业准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工伤保险等几个重要方面作出规定。
建议三:处理违法用工行为以保障劳动者权利为前提
有些劳动领域内的做法明显违法,比如建筑行业中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或者个人挂靠公司从事运输,但是在确认行为违法后,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确规定,如包工头或车主招用的劳动者是与包工头和车主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还是与建筑公司或运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于法律规定不一致,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决和判决也各有不同。同样的情况,有的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有的被认为是劳务关系。
如果被认定为劳务或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不仅无法主张劳动法上的种种权利,而且,很有可能因为个人无经济实力,连基本的工资或损害赔偿金都得不到。判断违法用工行为中劳动关系的归属,不仅要考虑各方之间的关系,更要考虑到是否能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如包工头或车主招用的劳动者,应直接认定为与违法发包的建筑公司或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能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