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事故赔偿律师-搭顺风车能否可以请求赔偿?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5日,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镇上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家,途中遇同村钱某请求搭便车回家,李某经钱某强烈请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李某的小货车与田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天某负同等事故责任,钱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田某对所应承担的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李某拒不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钱某将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准许夏某搭便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在运输途中李某与他人不法侵害致钱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钱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李某应承担的一半事故赔偿责任中,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钱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法律分析:
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有一个好意同乘的概念,所谓好意同乘,是指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他人搭乘他人该机动车的行为。好意同乘人与有偿同乘者不同,当同乘者有偿搭乘他人车辆并在搭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同乘者可根据侵权和合同违约相竞合的情况选择一种责任赔偿制度。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所搭乘的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即使无偿,亦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本案中搭便车,李某完全是出于同乡情谊给予钱某的无偿帮助,并没有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因此客运合同并不成立。而法律上的好意同乘,乃李某施惠于钱某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关系,不是一种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上海交通事故赔偿律师认为本案中属于法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交通事故律师提示:
搭便车、搭顺风车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同乘人因此遭受损害时,往往自认倒霉,草草了事,殊不知他们的权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时,应按照不同的案情明确赔偿主体,究竟是对方驾驶人,还是所搭乘车辆的驾驶人,抑或是对方驾驶人和所搭乘车辆的驾驶人作为共同侵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