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谭红福与被告蔡新权、梁修跃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
(2011-09-25 15:56:01)
标签:
转载 |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翔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谭红福,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惠娥。
被告蔡新权,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被告苏好笑,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斌。
被告梁修跃,男,1976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君能。
被告朱逸群,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领导。
原告谭红福与被告蔡新权、梁修跃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谭红福以苏好笑系涉案厂房的所有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苏好笑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谭红福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苏好笑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蔡新权以谭红福身体受伤系因脚手架断裂而摔下的,朱逸群系脚手架的提供和搭设者,认为谭红福身体受伤与朱逸群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朱逸群对谭红福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朱逸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蔡新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朱逸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福的委托代理人蔡惠娥,被告蔡新权、苏好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和被告梁修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能及被告朱逸群的委托代理人林领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红福诉称,被告蔡新权系包工头承包了被告苏好笑的厂房施工,蔡新权并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梁修跃施工,其由梁修跃雇佣施工。2010年5月21日下午5时许,其及案外人周成、刘家友在苏好笑位于翔安马巷的厂房现场进行施工时,因脚手架断裂从20米高处沿脚手架摔下,造成其全身多处挫裂伤、牙齿断折和脱落的损害后果。因苏好笑将其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蔡新权、梁修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蔡新权、梁修跃、苏好笑应对其在本次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又追加了被告朱逸群。其因上述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已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490元;2.护理费70元/天×16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4.误工费,厦门市2009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8891元/年÷12个月×16天=1384元;5.交通费172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待定,结合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按照2009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6131元/年标准计算;8.后续治疗费,待定,以鉴定结果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以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准。上述项目中,被告蔡新权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032元,对剩余未付部分四被告应该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长期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6694元【其中,1.医疗费已发生7490元+后续治疗10000元=17490元;2.护理费70元/天×16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4.误工费为28891元/年÷12个月×16天=1384元;5.交通费172元;6.营养费2000元;7.鉴定费1300元。扣除蔡新权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032元】。
被告蔡新权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即房屋的承包关系其予以确认,其作为房屋的总承包人,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梁修跃,原告是梁修跃雇佣的施工人员,梁修跃也应该对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脚手架断裂,作为脚手架的搭设人应对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维护,但是被告朱逸群没有进行相应维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赔偿主任。3.本案原告作为施工的工人在没有取得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4.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已发生的7490元是其垫付的,原告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从其已付的金额中扣除;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根据病历的记载及拍片的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表述,原告实际只有三个牙齿缺失,后来原告于8月9日自行又拔掉二个牙齿,故后续治疗费用只能按三个牙齿及包含需固定的牙齿共六个计算,费用应为6000元,同时鉴定结论也是不确定的金额,其不予赔偿,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起诉;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过高,护理期限只能计算住院的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时间只能计算16天;误工费原告不具备建筑业的资格,按建筑业平均年收入来计算没有依据,只能根据其是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交通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我们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认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苏好笑辩称,其是施工房屋的主人,根据承揽关系是属于定做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蔡新权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梁修跃辩称,1.其与原告谭红福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雇佣关系的证明,其不是雇主,一样是受雇于蔡新权,日常的工作、指挥都是蔡新权在场授权的,工资也是蔡新权发放的,其只是一个小班组组长而已,谭红福将其列为被告也是不适格的。谭红福受伤后全部的住院费用都是蔡新权支付的,本事故中受伤的其他受害者都是与蔡新权达成和解协议的,所以谭红福与其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请求法庭驳回谭红福对其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损失的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本身不是建筑行业工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的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
被告朱逸群辩称,1.虽然本案的脚手架是由其搭设的,但其搭设是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并采取了相关加固措施,其没有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施工人员剪断铁线而发生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相关资质而从事建筑业,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30%责任。其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鉴定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我们拒绝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好笑将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五星社区的房屋建设发包给被告蔡新权施工,后蔡新权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梁修跃施工,梁修跃分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谭红福、周成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5月21日下午5时许,谭红福及案外人周成等人在苏好笑所建的房屋的现场进行施工时,因脚手架断裂从20米高处沿脚手架摔下,造成谭红福身体受伤,谭红福身体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生诊断,谭红福的伤势为全身多处挫裂伤,牙外伤、脱落。出院时,医生医嘱谭红福需要修复义齿,费用约12000元等。谭红福认为,苏好笑将基建的房屋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基建资质的个人蔡新权、梁修跃进行基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蔡新权、梁修跃、苏好笑应对其在本次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新权、梁修跃、苏好笑连带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694元(已扣除蔡新权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032元)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谭红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0年11月16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方成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谭红福的损失不构成伤残,其牙齿修补术的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蔡新权、梁修跃、苏好笑、朱逸群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694元【其中,1.医疗费已发生7490元+后续治疗10000元=17490元;2.护理费70元/天×16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4.误工费为28891元/年÷12个月×16天=1384元;5.交通费172元;6.营养费2000元; 7.鉴定费1300元。扣除蔡新权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032元】。
另查明,被告蔡新权已经支付给原告谭红福医疗费70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谭红福提供的厦门市第三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闽方成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谭红福受雇于被告梁修跃对被告苏好笑基建的房屋进行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致身体受伤,梁修跃作为雇主对雇员谭红福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苏好笑将自有的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蔡新权承建,蔡新权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梁修跃进行施工,苏好笑、蔡新权对谭红福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梁修跃关于其与谭红福一样是受雇于蔡新权,并非是谭红福的雇主的主张,梁修跃并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蔡新权与本次事故身体受伤的工人曾鹏杰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及申请证人张占成等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主张。对梁修跃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谭红福、蔡新权没有异议,但都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梁修跃身体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谭红福不是受雇于梁修跃的事实;对梁修跃所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谭红福、蔡新权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谭红福认为雇员向一方主张赔偿责任并不能证明另一方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新权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谭红福不是受雇于梁修跃的事实;对梁修跃申请的证人张占成等人出庭作证时,对梁修跃是否受雇于蔡新权未能予以证实。为此,蔡新权及谭红福不认可梁修跃与谭红福是一样受雇于蔡新权,并非是谭红福的雇主的主张。同时,蔡新权提供翔安区马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为翔马(201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由其向苏好笑承包一栋房屋的建设,梁修跃雇佣谭红福、刘家友等人施工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谭红福没有异议,梁修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刘家友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刘家友同样受雇于蔡新权。本院认为,梁修跃所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与谭红福一样是受雇于蔡新权,并非是谭红福雇主的主张,且谭红福、蔡新权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蔡新权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梁修跃是谭红福的雇主。对被告主张谭红福应承担其因身体受伤30%的责任问题,谭红福认为,其对脚手架倒塌造成其身体受伤不存在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谭红福没有建筑资格而从事建筑行业,且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谭红福因脚手架倒塌致身体受伤属于意外事故,谭红福是无法预见的,故被告主张谭红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蔡新权主张谭红福因脚手架倒塌致身体受伤,作为脚手架的搭设者朱逸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蔡新权该项主张属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合合并审理,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蔡新权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谭红福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49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清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和闽方成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身体受伤已经发生的医疗费749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根据病历的记载及拍片的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表述,原告实际只有三个牙齿缺失,后来原告于8月9日自行又拔掉二个牙齿,故后续治疗费用只能按三个牙齿及包含需固定的牙齿共六个计算,费用应为6000元,同时鉴定结论也是不确定的金额,其不予赔偿,待原告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49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有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和闽方成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根据病历的记载及拍片的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表述,原告实际只有三个牙齿缺失,后来原告于8月9日自行又拔掉二个牙齿,故后续治疗费用只能按三个牙齿及包含需固定的牙齿共六个计算,费用应为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记载,除记载原告的牙齿缺失外,同时记载原告的牙齿不同程度的松动,后原告因牙痛无明显缓解,再次门诊时,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对原告拔除另外二个牙齿,应属于原告原受伤的后续必要治疗,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490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原告提供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已住院治疗16天。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偏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天),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单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需要护理16天。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20元(70元/天×16天)。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384元(28891元/365天×16天),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单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为16天。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按厦门市2009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89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厦门市2009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891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身份属于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91.23元(9153元/365天×16天)。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72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朱逸群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载明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72元,与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发生的交通费用相当,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朱逸群提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72元。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因身体受伤,认为需要加强营养。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相关医嘱证实其因身体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意异议,但被告朱逸群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其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含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含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其中,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各占多少,鉴定费票据没有明确确定,应按各占鉴定费4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00元,被告朱逸群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计20633.23元,依法应由被告梁修跃负责赔偿,扣除被告蔡新权已经支付给谭红福7032元,梁修跃应再连带赔偿谭红福13601.23元。被告苏好笑、蔡新权依法应对梁修跃赔偿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修跃应再连带赔偿原告谭红福人民币13601.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好笑、蔡新权对被告梁修跃应赔偿原告谭红福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苏好笑、蔡新权、梁修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谭红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梁修跃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