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见习期”和“试用期”规定的冲突及解决
(2011-09-18 20:11:57)
乐乐解答:“见习期”和“试用期”规定的冲突及解决
桐乡某事业单位人事主管来电咨询关于“见习期”的问题,要求谈谈其与试用期的相互关系。这个问题提得好,是目前许多单位,尤其是国企、和事业单位普遍存在的困惑,更可贵的是,也促使了本人好好理一理这方面的规定。为此,本人查阅了一些资料,简单答复如下,更希望劳动行政部门从业人员找出新规定,并加以批评指正和帮助。
案例:
某单位2008年6月招聘了一名应届毕业生,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其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单位认为该应届毕业生工作不积极,无法胜任工作要求,因此,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该毕业生认为其仍在见习期内,单位不能与期解除合同,必须要等到见习期满后才能解除合同。双方据此引起了争议。
乐乐:
本案件属于典型的见习期与试用期温淆引起的劳动争议,从法律上来讲试用期与见习期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所谓“试用期”,根据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试用期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所谓“见习期”,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主要针对大学毕业生,为了确定毕业生岗位、评定职务而设的,见习期一般为1年。见习过程实际上是实习锻炼过程;期间实行见习工资、不得调动工作;期满经考核合格转正定级,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以至低定工资一级。
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以及《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见习期制并没有被废除,而是与试用期共同存在。这样就出现了有些用人世间单位要求毕业生有一年的见习期,有些单位则直接与毕业生约定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即作为正式员工。还有一些单位,既规定民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并且把试用期作为见习期的一部分。对此,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也以复函的形式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等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由于法律法规对见习期内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见习期与现行的劳动合同制确实有不相适应之处。如果用人单位仅仅规定了见习期,则见习期的待遇及劳动关系,仍然按照国家人事部门及高等院校有关见习期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则在试用期内执行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满结束后见习期内,按照人事部及高等院校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该单位的问题在于与该毕业生约定的是见习期,没有约定试用期,那么,依据人事部的文件,见习期满的,用人单位认为不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可以退回学校去,但是,并没有规定见习期内可以解聘,因此,该毕业生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随着劳动合同制的全面建立,见习期应该被试用期所取代,而与之相配套的原国企、事业单位的职称、岗位评定也应当作出调整,不应再与见习期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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