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主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或毁坏的,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车主和物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对发生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仅成立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仅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时才承担责任。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关系到赔偿责任的大小与赔偿金额的多少。如果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成立保管合同,那么根据保管合同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要承担车辆被盗的大部分甚至全部损失;如果只是成立服务合同,则物业服务企业只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即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被盗确有过错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实践中是按保管合同处理还是按一般的物业管理关系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这主要要看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的管理义务是维护停车秩序的义务,还是保管义务。
1、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至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需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二是寄存人需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是寄存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即保管物必须转移给保管人占有控制后,保管合同才生效,而是否支付了停车费并不是保管合同的本质要件。那么,能否将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了停车费用,车主将车辆停放在车位上的行为理解为车主已将车辆移转给物业服务企业占有控制呢?车主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上的行为并不一定意味着车辆实际占有控制权的转移。(1)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对车辆的管理为保管合同关系,并同时约定了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即为保管物交付的,只要车主将车辆停放在该指定停车位,保管合同就开始生效,物业服务企业就应承担保管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位即为车辆交付的,除非双方办理了交付手续,否则,车主停放车辆的行为难以构成保管物的交付。(2)如果双方未约定对车辆的管理为保管合同关系,但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停车费,并按照车辆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车辆实行管理,如发放车辆专用车位停车证、出入检验证等,且业主停放车辆必须与保安员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只有在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完全相符后才放行,这时也可以认定停放车辆的行为构成保管物的交付,即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寄存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保管物。如果没有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或者虽然办理了停车手续(如核发停车证)但没有严格查验的,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即使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对于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也会根据合同的有偿与否而有所不同。
相关案例:
【案例1】2004年10月18日,苗先生购买了河南肯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肯派置业)开发的丽城花园商品房1套,并向肯派置业交纳了红外线费用300元。因苗先生给肯派置业介绍了一购房户,免交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肯派置业售房时承诺采取24小时红外线监控、24小时安全值班、24小时车辆进出登记等安全措施。苗先生与肯派置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有:配备协管员执勤、巡视、进行安全监控;遇到险情,协管人员在接到报警后要及时到达现场;对出入小区的车辆,实行出入登记制度等。
2005年1月6日,苗先生入住丽城花园。2005年1月13日夜,苗先生将一辆昌河北斗星面包车停放在丽城花园内北门口附近,停车后正常落锁。次日清晨,苗先生发现面包车被盗,遂向北海派出所报了案。当时,小区的北大门锁被撬,北大门敞开。当日,在丽城花园内有2辆车被盗。苗先生以肯派置业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要求肯派置业赔偿损失。肯派置业认为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苗先生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等理由拒绝赔偿。无奈,苗先生将肯派置业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6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苗先生的面包车于2005年1月13日夜在丽城花园被盗,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上已为苗先生使用、管理,苗先生应视为车主。肯派置业称其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而北门的门锁被撬开,两辆车被盗,保安人员浑然不觉。苗先生发现面包车被盗后报了案,肯派置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所以应认定其并未尽到承诺的各项安全防范义务。根据肯派置业对业主所做的承诺和双方的物业管理合同,苗先生作为业主将面包车放在小区公共区域内,肯派置业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由于肯派置业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苗先生的面包车被盗,对苗先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苗先生的面包车系2003年年底开始使用,至2005年1月被盗已使用了一年,应扣除一年的折旧费4400元,肯派置业应赔偿苗先生的损失61600元。
肯派置业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以苗先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肯派置业与苗先生车辆有偿保管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派置业与苗先生之间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等理由上诉到济源中院。
济源中院审理后认为:肯派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遂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2】车主停放在居民小区内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被盗,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车主赔付近20万元后,再诉至法院向发案小区的物业公司索赔,2
月14日,保险公司一审胜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万余元。
2005年3月31日夜,马鞍山市某科技公司经理刘先生像往常一样,将本公司的“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小区楼下。第二天上午,刘先生发现轿车不见了。随后,刘先生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此前,刘先生所在的公司已在保险公司为被盗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6日。另外,2005年3月2日,刘先生还与所在居民小区的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
“过夜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刘先生按月向物业公司支付90元泊位占用费,物业公司负责从晚上6时至次日8时对车辆进行看护,确保夜间不被撬锁、不丢车牌、不丢车。
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接案后认定,车辆被盗属实,并于2005年9月向刘先生公司赔付19万余元,之后,刘先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因物业公司保管不善致使该车被盗,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遂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19万余元。
物业公司则认为,刘先生每月交纳的90元是泊位占用费,刘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保管合同,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无权向物业公司索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过夜车辆管理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应属于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按月收取的90元泊位占用费即为管理费,物业公司应当依约妥善保管车辆,现因物业公司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9万余元赔偿款后,即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索赔19万余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3】某小区业主叶某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小区内,小区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叶某30元停车费,并开具停车管理费收据。2005年10月1日早8时许,叶某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能追回被盗车辆。叶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保管责任,赔偿其汽车被盗的经济损失5万元。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的每月30元停车管理费实际上是一种场地使用费,与车主叶某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并没有实际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叶某主张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006年1月,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叶某30元停车费,应视为双方形成保管关系,故物业公司负有保管义务。现叶某汽车在小区被盗,物业公司应承但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叶某5万元。
【案例4】2002年5月车主刘先生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奥迪A6型轿车。轿车每晚都停放在刘先生居住的安家小区里。刘先生按小区A物业公司的规定交纳停车费,并拿到了A物业公司核发的68号停车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出入口检验证,并确定了其专用车位。停放车辆时刘先生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只有在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2003年1月22日晚,刘某停在68号车位的奥迪A6轿车被盗。奥迪A6轿车丢失后,保险公司按折旧后的车款赔付给刘先生24万元,但尚有6万元车款没有着落。刘先生认为,A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对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现车辆被盗,其未尽保管义务,A物业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的6万元车款。而A物业公司认为收取停车费是小区内空地占地费,不是保管费,双方未形成保管关系,且停车证上已明确注明车辆应自行保管,故不予赔偿损失。无奈,刘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刘先生依照A物业公司的规定交纳了车辆停车费用,并领取了A物业公司核发的车辆专用车位停车证,因而刘先生取得了车辆停泊权。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有偿的车辆保管协议。A物业公司核发的停车证所规定的车辆专用车位,即是双方约定由A物业公司对停泊车辆进行保管。刘先生所交纳的停车费,就是车辆保管费用。按照《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已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有义务对停泊在核定车位内的车辆进行保护性管理,以防止车辆毁损、灭失;否则,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刘先生停泊的车辆丢失,说明A物业公司未履行保管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权利用国有土地来收取占地费,因此,A物业公司关于停车费性质为占地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虽然A物业公司在核发的停车证上注明车辆自行保管的内容,但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不能约束双方,A物业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刘先生作为丢失车的所有人,有权向A物业公司提出索赔。综上,法院判决A物业公司赔偿刘先生6万元。A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依照A物业公司的规定交纳了车辆停车费用,并领取了A物业公司核发的车辆专用车位停车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出入检验证,并且停放车辆时刘先生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只有在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基于此管理事实,应推定双方之间为车辆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A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有义务对停泊在核定车位内的车辆进行保护性管理,以防止车辆毁损、灭失;否则,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刘先生停泊的车辆丢失,说明A物业公司未履行保管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