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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二)

(2011-08-19 22: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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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一般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

    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包括对小区的消防管理、进出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义务,也包括对小区停放车辆的管理义务。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对车辆的管理义务,是否就可以由此认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停放在小区内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责任呢?这取决于对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如何定性。按照《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维护停车秩序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主要是管理车辆的行驶和停放,并不是对车辆本身进行管理,因为车主虽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但车辆的占有并未转移,车辆仍然在车主的实际控制下,车主何时开走车并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而保管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有保管物的转移占有,而且寄存人要取回保管物必须经过保管人的同意。一般情况下,如果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特别约定为保管关系的,他们之间就是一般的物业管理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只有在有过错的时候才对小区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过错,要看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物业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正常安全防范义务,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对车辆的失窃物业公司可以免责。从我国目前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和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及物业管理手段来看,物业公司对整个小区的安全保卫范围是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并不涉及业主个人特定财产的安全保卫之责。毕竟物业公司是以服务为主收取微薄费用的,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如把小区内的私人财产及人身安全一并囊括进物业公司的保卫范畴,对物业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不对价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一般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业主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者不法侵害的,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到保安注意义务,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可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了保安人员及相关的保安措施;(2)对于承诺24小时巡逻的小区,是否实际做到;(3)监控系统是否正常有效运作;(4)当发现犯罪行为时,小区保安人员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5)外来人员凭证出入的小区,盗贼出入小区时门卫是否查验证件;(6)小区业主对小区安全提出改进要求,物业公司是否改进等。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1200482日晚1145分,家住朝阳某小区的方先生停在小区指定车位上的本田雅阁车被盗。同年10月,保险公司赔付方先生19.5万余元。方先生认为,自己向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北辰信诚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停车车位、保安等费用,物业公司应该设专人24小时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监视。车辆在指定停车位丢失,物业公司没有有效地履行职责,甚至没有提供任何有关破案线索,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200410月,方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自己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等共9.8万余元。

    物业公司称,小区只有一个进出大门,门卫24小时值守,且有电子监控。小区为业主的车辆发放了车辆进出凭证,出入查验。当晚,方先生的车辆开出时,保安看到车上有证就放行了。公司尽到了保管责任和应尽的管理义务,公司没有责任。一审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未尽看管义务”为由驳回了方先生的起诉。

    二中院审理后认定,物业公司收取了方先生2004年车位费并为方先生指定了停车位,双方形成了停车管理服务关系。物业公司作为停车管理单位,对方先生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应当有谨慎的注意义务。物业公司发放车辆的凭证查验出入车辆,显然难以达到安全防范目的。物业公司为方先生指定的停车位既不在24小时值守保安的视线范围,也不在电子监控范围。二中院终审认定,物业公司在停车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应对方先生车辆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2】泊位费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同时也没有公安部门的结论小区车辆被盗物管不担责任

    一辆停放在小区内的丰田轿车,一夜之间不翼而飞。为此,车主状告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车辆被盗,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日前,上海市二中院终审判决,不支持车主的诉讼请求。失踪的汽车是李先生于20042月购买的,该车由王女士驾驶,并停放在王女士居住的小区内,物业公司按每次每辆车5元的标准收取了王女士露天临时停车费。20041222日晚905分左右,王女士照例将车停放在小区内家门口,并上好锁。岂料第二天一早,便不见车辆踪影。经小区监控录像显示,该车是在22日晚9点半左右被人开出小区的。

    王女士和李先生认为,由于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导致车辆被盗,造成车主18余万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因管理上的过错,并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然而,两原告的诉请未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物业公司愿意出资2000元作为补偿,王、李表示不能接受,遂上诉于上海市二中院。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安部门对车辆被盗案一直未有结论。根据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王女士缴纳的露天停车泊位费,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双方之间并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且王、李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王、李二人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原告徐大成是常州市怡康花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由被告怡康物业有限公司实施物业管理。20054月原告以人民币99000元的价格经常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号牌为苏D/90770的本田雅阁CD5轿车一辆,原告在怡康花园为该车申请了停车位,并向被告交纳了每月60元的停车费,被告向原告发放怡康物业苏D/90770智能卡一张,用于业主车辆进出管理。2006420日原告发现自己停在小区车位上的车辆不见了,遂向公安部门报警。经查看小区监控录像,发现当天凌晨107分左右,有人在30秒左右时间内将原告的车辆开走。423日常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苏D/90770车辆失窃案立案侦查,至今未有结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000元。

    被告怡康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丢失不应承担保管责任。原告所交纳的费用仅是场地占用费,而非保管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管责任,对其因失窃的财产进行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恪尽职守,对物业管理区的公共秩序及物业管理使用的安全尽到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车辆的丢失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原告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保管,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然而,原告居住的小区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根据被告的管理要求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停车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车辆管理卡,被告就应对业主的车辆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案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未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怡康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大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案例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审结一起在小区内停车被盗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车主李某某丢失轿车的经济损失119721元。

    2006526日下午14时左右,李某将自己新买的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开进由公联安达公司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负责停车经营管理的石景山区海特花园小区,将车停在自家楼门前地上停车场。进小区门时,李某按规定领取了一张计时收费卡。第二天上午十时许,李某发现小轿车丢失。事后其得知,该车是在2006526日晚2245分被人开走,当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并未对该车进行拦截或收回停车凭证,进行应有的管理。李某认为,对车辆的丢失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联安达公司及其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赔偿购车款、附加税等,共计近25万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有的车辆进入小区,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给李某发放了记时收费凭证并提供停车位,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并没有实际控制、占有该车辆,实际控制、占有权仍在李某。另外,车辆在没有计时收费凭证的情况下,仍可驶出该小区,只是在计费方式上有所区别,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不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停车场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全体业主。本案中,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无权对外租赁场地,只是受李某某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委托,对小区的车辆停放进行管理,事实上与李某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对李某提供的是停车管理服务,收取停车费的性质主要是管理服务费用。李某车辆丢失,虽然是因第三人的盗窃行为造成,但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依服务合同有义务对车辆的停放进行管理,并有义务防止车辆被窃或损坏。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足够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结合车辆的折旧,由法院酌定。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如果能够按照约定或事实确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则对于车辆被盗的损失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不能确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应按一般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处理,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安全保卫工作没有过错的,即可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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