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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婚姻法》解释(三)的十大亮点(下)

(2011-08-16 17: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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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七:共同还贷部分离婚应予补偿。

1、草案第一款原规定:“…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正式稿改为“由双方协议处理”。

2、草案第二款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正式稿只是细化了草案规定。

3、此条规定也是意见稿出来后热议最多的条款之一。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在婚前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那么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现在,不论是我国的学者还是法院的法官们,大都不同意把“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都算为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得。一是从立法上看,如果把所有的“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都视为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话,那么《婚姻法》就没有必要单独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了,直接规定双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均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反而更清楚明了。可见“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除了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得外,还有其它类型。二是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把所有的“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都视为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得,即都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话,那么等于是在鼓励某些不愿自己劳动又对社会无任何贡献的人靠婚姻致富,不但导致不良现象的大量衍生,又会使付出劳动的夫妻一方感到不公平,不利于家庭稳定。夫妻二人组成了一个家庭,应是各有分工互相帮助以创造更多的价值有利于社会、国家,所以不论是国家的立法还是社会的道德准则,都不应该鼓励不劳而获的思想。

2001年国家修订《婚姻法》,增设了夫妻婚后个人财产的内容,体现了既要保护夫妻共同利益又要保护个人利益的立法理念,所以现在很多学者都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来确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如果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有另一方的贡献,则婚后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另一方的贡献,则婚后收益应为个人财产。“一方付出贡献”,综合实际情况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付出了物资或劳动。以此准则做为衡量婚后收益的归属,既保护了夫妻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公平原则。
    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相同的原则:“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一方是否付出贡献”这一原则,如果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因另一方付出的物资、劳动而有了部分增值,比如装修房屋使房屋增值等情况,则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以上财产只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增值的话,则增值部分应为个人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亦规定了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增值应如何归属:“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亮点八:擅卖房产三条件下交易有效。

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怎么办?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指出,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三个条件,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这三个条件分别是:第三方要善意购买,即购房时并不知道卖房的夫妻双方没有协商;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标志着房屋买卖的物权已发生转移。1、保护善意第三人。2、正式稿删除了在“如果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追回。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亮点九:尚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可以主张个人缴付部分。

对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下,主张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但正式稿增加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部分可以分割。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亮点十:协议离婚不成有翻悔权利。

  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作出一定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

此条实际上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有了一个明确交代。之前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或者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为生效要件的观点要更改了。离婚协议只有办理婚姻登记才生效。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明确了离婚后仍然可以主张原配偶可以继承的份额。但前提是在离婚时已经产生继承关系,只是遗产尚未实际分割。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取消草案两个条款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小三主张补偿条款被删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司法解释(三)由21条修改为19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的条款被取消。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称,因为婚外同居这种现象比较复杂,有明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情形,也有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情形。结束同居的协议有以个人财产来补偿另一方,也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补偿。另外,同居的时间也有不同,有的很短,只有几个月的时间,有的时间很长,10年甚至20年,情况非常复杂,用一个简单的条文来解决它难以涵盖全部情形。所以,在司法解释(三)中没有出现,这些问题的解决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

2、个人名义负债由负债方举证用于共同生活、经营被删。

 草案原文:“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该条大大增加了那些在离婚时想通过恶意制造虚假债务以多分配共同财产的一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的一方,但是被删除实在有些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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