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婚姻法》解释(三)的十大亮点
(2011-08-16 17: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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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亮点一:登记程序存瑕疵可行政复议。
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立法本意。这次解释就第一次明确了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1、本条第二款为正式稿增加部分;2、申请婚姻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制为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四种情形。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应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应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亮点二:拒绝鉴定即可推定亲子关系。
DNA鉴定技术已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确认。此条法律推定是婚姻法领域的大胆突破,解决了当前不能强制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引发的诸多难题。
第三条
第四条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亮点三:一方老人病重可请求分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强调,这两种情况是非常特殊的情况,在审理夫妻财产分割案件中必须非常慎重,一般情况下,如果不离婚不能分割财产。此条但书规定,有条件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财产。正式稿删除了草案中的前提条件:“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
第五条
亮点四: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原则上属于共同财产。
草案原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草案规定出来后,该条也是热议最多的条款之一。正式稿稍微修正了一下,该正式稿规定原则上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除非是孳息和自然增值。
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根据民法的理论可以分为两类:投资收益和孳息。投资收益是资本产生的剩余价值,带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投资收益不是资金的简单增值,需要大量的人力资本投入(如体力或脑力劳动),实践中常常是夫妻一方经营公司,另一方在家务劳动中做出贡献。而孳息与投资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于“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规定或法律关系即可定期的获得收益,无需大量的大力资本投入。
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所产生的收益,是在婚后取得的,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同时,厦门律师王晓林认为,对于法定孳息中的房屋租金,应另当别论。若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因为该方婚后疏于管理或者因为时间地域原因无暇顾及,而由另一方管理,或者实质上是双方参与管理(如修缮、维护、参与租金合同的协商过程),则租金应为双方的收益。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因此租金属于特殊的孳息,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能证明非房屋所有人的他方并未参与房屋的经营管理,则房屋的租金收益仍应属于个人财产。
金钱形式和物质形态或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相互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规律。因此,夫妻一方以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了房产、黄金、古董、股票、债券、基金等,则并不改变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属性。同样,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后,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需要指出的是,应对《司法解释二》的投资收益进行限缩解释,它只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的投资收益,以区别于日常观念中的广义的投资收益,如投资房地产产生的收益,还有,如投资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产生的投资收益,否则容易导致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不易厘清,另外对购买房屋也应当限定于一次性买房,非按揭,关于按揭房的收益分割将在下一次文章中阐述。
总之,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
第六条
第七条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亮点五: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归个人。
此条颠覆了《婚姻法》解释(二)地22条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而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第八条
亮点六:此条规定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时,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
第九条
此条体现了妇女在生育问题上有“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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