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之 六
(2011-08-15 10:02:46)
标签:
转载 |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 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
第七条变化最大:
1、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原解释以结婚为界限,结婚前购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给双方的,应是一方财产;结婚后购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给一方的,就是给双方的。
2、对解释(二)22条结婚前部分没有突破,继续有效;结婚后部分,如果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就是个人财产。
3、双方父母出资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除约定外,是按份共有。
第十条适用婚前按揭,婚后还贷,没还清贷款,就离婚的情形:
1、协商有限;
2、法院判决,产权证登记谁归谁;
3、没还完部分是产权人的个人债务;
4、共同还款和对应增值,按共有分割!
第十一条一方擅自出卖公有住房的适用
1、如果第三方善意不知情、支付合理对价、办理登记手续就优先使用善意取得;
2、非此可追回房产;
3、另一方的损失,只有在离婚时提法院才支持。
第十二条房改房的处理
1、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产权证登记谁归谁;
2、按共同财产分割,法院不支持,
3、算夫妻共同债权。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