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工伤规定:理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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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链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医疗保险研究所所长吕国营分析认为,近些年,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成为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之一,也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过程中激烈讨论的问题之一。有观点主张,由于2006年之后,已经先后颁布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因此应当取消《条例》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消除“重复赔偿”问题。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工伤,职工工伤导致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导致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赔偿。相应的责任链条是: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为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若肇事者逃逸,则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工伤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从理论上讲,若属于工伤性质的交通事故发生而肇事者逃逸,工伤职工首先应该找自己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找工伤保险机构,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支付工伤赔偿。由于工伤保险机构的赔偿最初是由交通事故肇事者引起的,故工伤保险机构拥有对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追偿权。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同时拥有对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追偿权。“冤有头,债有主,谁的责任谁承担”,防止当事人的成本转嫁,是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中的责任链条以及相应的追偿权,相对于《条例》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和创新,有助于消除实际工作中的“重复赔偿”问题,有助于理清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化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机构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矛盾纠纷。
值得指出的是,1996年实施的《试行办法》清晰体现了工伤保险中的责任链条。该办法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可惜的是,这些规定在后来的《条例》和新《条例》中消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