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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分得土地补偿款

(2011-06-24 11: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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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起诉缘何被驳回

  2003年,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曾有一组被媒体高度关注的判决,这些判决就其所辖都市村庄或城乡接合部村庄的一些村民起诉村委会,要求和村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益问题,在判决村民败诉的判决理由中这样写道,该院经审理认为,能否以“户籍在本村”作为享受村民待遇的依据,应由各个村委会依据村民会议的决议自行予以规定。并认为,这些事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围,“追求司法正义,法院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对此村民自然不服,提起了上诉,随后,中原区法院的这些判决几乎全被郑州市中级法院撤销发回重审,最终,中原区法院以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村民们的起诉。

  造成中原区法院这样判决的直接原因,是当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指导意见。这个意见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否认其成员资格,不允许其承包土地,不给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而引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此外,在征地补偿费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存在着前后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116号答复和法研[2001]51号答复的精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争议属民事争议,而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包含在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争议之中,人民法院当依法受理此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中又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新解释对土地补偿费作出明确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自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规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数额,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所以《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这样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待遇应该是一样的,否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待明确

  据此可以看出,《解释》一方面尊重村民行使自治权,另一方面也平等地保护了每一个集体经济成员的合法权益。但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另一个部问题,在都市村庄、城乡接合部,人多地少,征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假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了达到不使一些“成员”参与分配或按一定比例分配的目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否定了一部分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该怎么办?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如何界定,它究竟应该包括哪些人员,什么情况下取得了资格什么时间又丧失了资格等。对此法律和《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存在着升学、参军、提干、转户口,婚嫁、迁居、服刑以及寄挂户、空挂户等情况,到底哪些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存在很大争议。最起码对诸如外来户、出嫁女等的土地补偿费同等分配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已就此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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