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社保费补缴:时效悬疑
(2011-06-21 00: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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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时可以要求补缴1995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吗?退休5年后,发现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实,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补缴后养老金又如何调整?用人单位若干年前未缴社保费被发现后,还需要缴纳滞纳金吗?这些问题都涉及时效,实践中与理论上均存在很大争议。
社保费补缴时效悬疑
时效有没有
目前关于社保费补缴时效问题,存在着截然对立的观点,在实践中比较“混沌”。
否定者认为补缴社保费不存在时效,对于用人单位任何时候未缴、少缴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公民均可向社保机构投诉、举报,社保机构均可进行查处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条款并未规定过了若干年,就不能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因而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限期缴纳。
肯定者则主张存在时效。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当然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因此应适用该条款规定的2年时效。此外,《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自2001年5月27日实施。其第十条规定: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同时也就是经办机构未及时征缴稽核其应缴纳的社保费(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在2年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经办机构处理;超过2年,如果经办机构不处理,相对人将丧失救济权利。因而这实际上也是对缴费时效的规定。
在实践中,对于社保费补缴问题,社保机构通常主张不存在时效,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则采纳时效主张。为了能够适用时效规则规避一些补缴难题,社保机构可能会把有关案件移交给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例如,退休人员在退休多年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即便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已经发放的养老金也很难调整,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适用2年时效不受理此类投诉举报。
同样的问题,在一个机构这里有时效,在另一个机构那里却没有时效,既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有损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形象。
《社会保险法》没有涉及时效问题,其实体规定将加深社保费补缴执法困难。在以前,对于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保费的行为,通常只是要求其如实补缴,外加数额较少的罚款或利息,滞纳金很少征收。《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征收,没有免除条款;后者则是“逾期仍不缴纳的”才征收滞纳金。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违法的不缴或少缴社保费行为,都应当征收滞纳金,是否应当有时效限制,是值得深思的。
时效该不该设
反对设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时效的理由主要有: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设立补缴时效实际上就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这有鼓励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嫌疑。缴纳社保费是公民享受社保待遇的基本前提,缴费越多、缴费时间越长越能增进公民的社保待遇;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将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社保利益,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要求背道而驰。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还将导致基金损失,一方面会加重财政负担,另一方面也会间接影响参保人利益。
主张设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时效的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理由。
首先,强制性义务与时效无关。在所有追究违反强制性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时,都存在时效限制,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行为没有例外的理由。
其次,因超过时效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确实可能损害参保人利益。但是,通常情形下导致这种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参保人自身,如果其积极主张权利通常不会产生这种损害。“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守护者”,如果自己都可以漠视之,怎么能期待别人来保护呢?另一方面,不设定时效,对劳动者不一定有利。违法时间越长,用人单位的责任越大,其逃避责任的动机越强,很可能导致社保费根本无法补缴(如企业破产、财产转移);执法机构也可能因执行的困难而不了了之,如对退休人员补缴社保费的处置。
再次,只要考察一下目前的补缴状况,就会发现设立时效制度并不一定导致基金损失。如果是这样的话,应该积极让公民补缴才是,尤其是补缴的时间越长越好。但现实却是,尽可能限制补缴的时间,越往前补越受控制,这实际和时效的结果相似。
最为重要的是,时效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法学上公认其具有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有序发展、节约社会资源的价值。违法行为过去越久,追究成本越高、耗费资源越多、追究的社会意义越小。如55岁时要求查处25岁到35岁那一段少缴的费用,单位可能变了很多家,工资基数等早已忘却,如何去查?如果不设立时效,不查就是违法的;查,花费无数精力恐怕也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以工资和社保缴费相比,工资首先是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当下的生活,社保缴费保障的是未来的预期利益,无论怎样,工资的重要性都不比社保缴费的重要性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工资的时效为1年。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利又为什么不应当设立时效呢?
时效通常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首先必须让其了解和掌握权利状况。作为一名企业职工,单位究竟有没有缴费,他从来就不知道,又怎么去积极主张权利呢?我们不能以其没有去某个特定社保中心查询,而推定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状况,否则对该职工是不太公平的。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建立便捷的参保信息通知、查询和确认服务。当职工可以极其方便地获取自己的参保信息,而对用人单位未缴少缴行为放任纵容,时效才应当对他的维权要求说“不”。
时效该怎么设
是不是所有的社保费补缴都要受时效限制?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只有涉及违反社保缴费规定的补缴行为,才应当受时效限制,即时效仅存在于对责任的追究。如果是自愿补缴,应当不受时效限制。例如,实施新农保时允许临近享受养老金的人员一次性补缴若干年社保费;将来实施居民养老保险也同样如此。类似政策性补缴都不宜设置时效。
是否允许抛弃时效利益?时效制度使得违法行为人无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而也是一种利益。在存在时效时,权利人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相关部门也无法查处,那么违法行为人主动要求补缴是否可以?总体来说这种做法有利而无害,应当允许。但补缴应当依法进行,该收的滞纳金一定要收,以避免“逆向选择”。
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严格限制。除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外,还应当包括,未缴或少缴费行为连续的,应当从违法行为结束时起算;也可以考虑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既要考虑促进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又要考虑用人单位在社保缴费义务上的主动性,还要考虑作为权利人的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和受约束性。
时效的长短与变更。时效制度应当尽可能统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是2年,那么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时效也宜定为2年。但这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进行调整。民事诉讼的普通时效是2年,无论是追究未缴、少缴社保费的责任,还是追究其他违反劳动法的责任,都不一定要设置为2年,可以适当延长。
可以引进最长时效制度,如设定为20年。即用人单位20年以前未缴或少缴了社保费,权利人一直也不知道该事实(2年的普通时效尚未起算),那么20年后也不能要求补缴了。
具备不可抗力等因素时,允许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
历史问题历史对待。由于历史上用人单位的缴费责任不是非常严格,有很多客观因素,如事业单位缺乏财政拨款而无力缴费,是否一概适用时效制度免除相关责任要慎重。与此相适应的,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对于历史上的未缴、少缴社保费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国家应当出台更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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