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不应
(2011-06-14 19: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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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法院不应再委托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显然不在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法医类鉴定内。
《决定》第二条第二款“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医疗事故鉴定依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 “法律”。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中规定的“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等三项制度,因没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的依据,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并不执行。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唯一性和地域性决定了当事人不能随机选择和协商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难将医疗事故的鉴定人通知实际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笔者接触的医疗纠纷案件和所知道我周围律师同行代理的医疗纠纷的官司竟然无一例鉴定人出庭的情况,虽然已经经当事人的申请。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际并行的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二元制。《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明确将医疗损害赔偿纳入统一的侵权责任法里面,该法的实施已经不允许医疗损害赔偿存在独立的责任原则和赔偿标准,也不允许“医疗事故鉴定”存在超越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的特权,故此法发〔2010〕23号司法解释第三条否定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委托医疗事故鉴定。若非如此理解,法发〔2010〕23号司法解释第三条何必问世呢!
张泽亮律师·2011年6月14日
附言:
引起笔者撰此小文为最近听说的一起法院强制委托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做医疗事故鉴定。此案,患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院方过错,反对院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清醒委托,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存在明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