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
(2011-06-09 19: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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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武汉汽车保险律师网 www.qcbxls.com
杜亮
笔者偶尔看见《中国保险报》 2011年1月31日版《承保机动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文章,该文作者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应当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共同被告,并列举若干理由。
笔者认为,该文作者的从观点到理由,皆不可取。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迅猛发展,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从交管部门、司法部门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角度而言,无不迫切期望,快捷、迅速、合理的处理完毕交通事故事宜,而交通事故处理的关键就在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能否快捷、合理。
然,目前的现实,大多数肇事方并不能在事故发生后迅速自行支付赔偿款项,而是需要借助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及时、合理与否将极大影响交通事故的处理。
如果按照该文作者观点,一起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案件,势必需通过两次诉讼才能解决,即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再由侵权人起诉商业保险公司,这势必大大影响交通事故处理时效,同时容易激化交通事故双方的矛盾,而两次诉讼的关键按照该文作者所言,断不是实体上的影响,而是所谓程序上某些障碍,但这些障碍,笔者看来当是可以轻易解决的。
因此,笔者认为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有利于交通事故处理。
首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具有现实的法律理论和法条依据基础。
诚如该文作者所言,“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两种法律关系,并不构成阻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成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的理由。
交强险同样作为一种保险法律关系,毫无置疑可以直接由受害人请求赔偿,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赋予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先行直接赔付义务,从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被告的必要性,因此只要有法律依据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纠缠,不会构成障碍。
同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也具有现实的法条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实中,交通事故侵权方都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希望尽快获得理赔向受害人进行支付,甚至希望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方都会有强烈意愿要求受害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加入。所以,根据该条款的理解,如果侵权人(被保险人)有明确意愿要求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从法律上而言,是确实可行的。
其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中,存在不少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和商业保险承保公司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势必不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理由很简单,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超过自己限额的索赔,不会过多的予以关注。因此只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自己主动介入交通事故案件,才能以自己的身份对受害人提出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予以异议。
即使是同一家公司,这种分开诉讼的方式,必将导致保险公司陷入更多的诉累之中,造成的不利影响将更甚于迟延支付保险赔偿获得的利益。
最后,从目前大多数地区的司法实践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从实践中,法院虽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了共同被告,但是并没有漠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任何合法的抗辩权利,严格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对于免赔的约定,或者免责的约定,都按照约定进行判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稿20100520)》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全国性的或者地方性的司法实践产物,都明确阐明一个同样的观点,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不会对保险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承保机动车辆 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文章作者反复强调,应当进行分开诉讼的真实目的是,担心法院在对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利于保险公司的部分,没有充分考虑,而已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裁判。实际上这种担心完全不用考虑,在两个诉讼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是完全尊重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当然如果我国立法者,在此方面进行详细立法,相信保险公司的反对声音会减少不少。
附
承保机动车辆 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2011年01月31日10:30
■案件梗概
2010年1月,任某借用张某所有的现代小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赵某撞伤。因司机任某送伤者去医院导致无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任某负全责。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张某连带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7000元,并要求作为诉讼被告的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先行赔偿,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000元;驳回赵某要求张某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因为交强险的国家法定性,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被告,学界与实务界已无多大争议。但是针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而言,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前提是诉讼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或同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之诉和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不相同也非同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共同被告没有诉讼法律依据,二者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合并进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相关费用,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人享有向保险公司的赔付请求权,故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将承保机动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而有些个案中,原告区分交强险与商业险而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同一诉中的被告和第三人,从诉讼理论上看更是荒唐。
其次,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商业险赔付责任应在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之后。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受害人代位支付相关费用,这是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故应先将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而不应如赵某所称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最后,机动车辆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另行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效约束双方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了赔偿处理的程序、要求和免赔率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等,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达成的,应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不应受到肆意的践踏,包括不应受到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涉。所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就应在法定之诉中进行,否则,这一类保险合同纠纷在诉讼实务中就名存实亡,而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附属之诉。而如果只简单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被告,通常保险合同中的所谓“特别约定”根据经不起法官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而常常“忽略不计”。
2010年4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中,也认为: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责任原理与确定因素不同,两种保险责任原则上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解决。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应基于交强险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基于商业性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致害机动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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