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如何理解,应结合“突发疾病”的文义解释和“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而论。
上班期间感冒、下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一、案情摘要
陈某于2008年10月13日入职某公司。2009年5月2日,陈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于上午10点、下午5点请假外出看医生。吃完晚饭后,陈某回到公司加班,晚上10点,陈某下班回家。次日凌晨1时,陈某在宿舍脸色苍白、浑身无力、身上大量出汗被送往医院抢救,凌晨5时,医院宣布陈某抢救无效死亡。
二、争议焦点
本案公司方认为陈某虽然于5月3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视为工伤。陈某虽然于5月2日身体不适,但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也不能视为工伤。社保局认为陈某5月3日的突发疾病是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的加重,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了视为工伤的工伤认定。
三、法院判决
此案中公司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社保局作出视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后,公司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等法律程序,但法院最终判决维持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四、律师分析
上述争议焦点其实可以具体分为两个问题:第一,陈某5月3日突发疾病是否为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的加重,该部分事实由谁来证明。第二,陈某5月2日的身体不适是否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如何定义“突发疾病”。
本案社保局作了相应调查,陈某5月2日外出看病没有就诊记录,因为那家诊所没有营业执照。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上班时就脸色苍白、大量出汗,其症状与5月3日凌晨的症状差不多。
公司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既然社保局认定陈某死亡视为工伤,就应该证明陈某5月3日突发疾病是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加重的结果,社保局并没有提供陈某5月2日的就诊记录,无法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与其5月2日病情之间的联系。
社保局认为,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的症状与5月3日的症状差不多,其发病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完全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
其实,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领域的常识,因此,本案应由社保局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保局的证据能否证明陈某前后病情存在联系。本案虽没有陈某5月2日的就诊记录,但是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与5月3日的症状存在一致性,且5月2日身体不适与5月3日的突发疾病相隔不到12个小时,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完全可以说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延续和加重。当然,如果公司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与其5月2日的病情无关(例如,陈某下班后感染H1N1医治无效死亡),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方认为身体不适最多只能视为疾病,但是不属于突发疾病。从《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措辞来说,“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不表明突发疾病中“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陈某5月2日虽有身体不适,但是并无大碍,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
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中对“突发疾病”也作了解释,认为“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断定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本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如何理解,应结合“突发疾病”的文义解释和“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而论。
从文义上来看,“突发疾病”如何解释关键在于结合第十五条的规定而作出整体性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或者”二字,表明“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并列关系,也即互不包含的关系。而“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形成并列关系,重要的分界点就在于“死亡之前是否经抢救”,而不在于“48小时之内还是之外”,因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不能与上述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处于并列关系。既然分界点在于“死亡的后果是否经抢救”,也即表明“突发疾病死亡”的完整意思应该为“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将“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替代“突发疾病死亡”重新填入上述条款,不难发现处于并列关系的“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突发疾病”均与“抢救”(而非“医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工伤保险条例》在上述条款中之所以采用“抢救”二字而不采用“医治”二字,不仅是因为汉语的搭配习惯(“疾病”对应的为“医治”,而只有“突发疾病”才能对应“抢救”),更是因为采取一般“医治”手段就可以应付的“疾病”与需要“抢救”才能应付的“突发疾病”在疾病严重程度上存在着天壤之别,可以这样说,“突发疾病”是指需要立即抢救否则会导致短时间内死亡的疾病。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其严格限制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只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即不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其次,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是作了严格区分,将超过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为工伤”之外。最后,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情形中的病情程度也作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对于非“突发疾病”,即使最终可能引发突发疾病并导致死亡,但只要“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最终死亡也不能视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主要也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视为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则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殊照顾。猝死即急骤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猝死视为工伤。
综上分析,陈某5月2日的身体不适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不能视为“突发疾病”;陈某5月3日的“突发疾病”虽然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案认定“视为工伤”有欠妥当。
本文发表于《广东律师》2010年第4期
谭卫山,劳动、保险纠纷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周玉清,斯比泰(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谭卫山:上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应为工伤
作者认为,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意外,自然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负责,再把这笔账算到工作单位头上,未免就对企业有些不公平了。我估计很多人持有这样的想法,主要原因就在于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普通大众理解的工伤概念相差很大,他们认为,员工都下班了(或者还没有上班),怎么扯得上工伤呢?其实,在对工伤的基本原理和事件中的法律关系讲清楚后,估计就可以消除这样的疑虑了。工伤简单点讲,就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也即我们经常讲到的“三工原则”,随着劳工权益日益受到重视,上下班早已视为工作时间的当然延伸,上下班途中也已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这样就不难理解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看作“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了。其实,按照我上面的说法,现有《工伤保险条例》和修改意见稿还是人为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因为其没有将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比如受到他人暴力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受伤等等。
认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另外一个理由在于,员工的损害可以得到肇事方的赔偿。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事件中的法律关系。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与肇事方构成侵权责任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方应当赔偿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按照法律规定(理论上也没问题),其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责任关系,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已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上述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能因为侵权责任关系而抹杀工伤责任关系,但在具体费用的赔偿上,则应分情况而论。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次性费用(只发生过一次),员工在向肇事方索赔后则不能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索赔,否则则构成不当得利,而对于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因为人身具有不可计价性,允许员工在向肇事方索赔后再向工商保险基金索赔,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我认为这次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应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伤残员工被抚养人生活费(目前的规定仅在员工死亡的情况下,其供养亲属才能领到抚恤金),尽可能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持平。
□谭卫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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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http://blog.sina.com.cn/jxzhoule8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