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予证明是否具有可诉性
[案情]
李某在一起民事诉讼中欲申请市级法律援助,但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求其出具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的证明。李持该申请书在乡镇加盖印章后请求县民政局加盖印章时遭到拒绝。李某便将县民政局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民政局为其加盖印章。
[分歧]
对于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加盖印章的行政证明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民政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所以应裁定不予受理。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准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到李某权利的行使,法院应予受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证明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以观念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是将客观存在的情况向第三者进行权威性的陈述,以增加第三者的确信的行为。这种证明责任有的来源于法律规定,如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交通管理部门的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
行政证明是介于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之间的,以“观念表示”、“间接法律效果”为其特征的准行政法律行为。一般认为行政证明并不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因而也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当行政证明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证明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本案而言,民政局的证明不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民政局是否履行证明行为并不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仅仅是存在某种可能。李某是否能得到法律援助,是否能通过法律援助并不影响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只是有可能因其得不到法律援助使其在法庭上的表述或在行使其他诉讼权利时受到一定的影响。同时申请市级法律援助也并不是其唯一的途径,他还可以无需民政局盖章直接申请县级法律援助。另一方面,申请市级法律援助需要县民政局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是一种内部管理规定,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而民政局是否允许加盖公章也有其内部规定,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本案中民政局的不作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马云跃 作者单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0年5月12日
星期三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