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同行问:
黄老师好:
碰到一个案件想请教,基本案情是我局在对辖区农药经营户抽样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标签明示检验不合格”,出现了未经登记批准的防治作物及防治对象。如果依据该检验报告对当事人作出处罚,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吗?有办案人员提出按《反法》虚假宣传来定性?因对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界定不清,故请*老师指点?
答:
个人觉得,农药标签上标注的防治作物和防治对象,超过农业部登记的内容的农药,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不合格农药。因为作为有毒物质,农药对很多作物上的虫害,都会有一定的毒杀作用,但农业部未给其登记为防治作物或防治对象,是有相关原因的,如对相关虫害灭杀效果不理想、或灭杀效果未经充分论证、负作用大,等等。也就是说,未经农业部登记的作物和虫害,并不代表相关农药对其无灭杀效果,因此,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不合格农药。当然,若涉案农药对其标注的作物上的虫害,确实无灭杀效果的,当然可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农药。
个人觉得,对于此类超登记范围标注防治作物或对象的农药,应认定为作虚假表示的产品,对于明知存在虚假表示的农药,却推销时不作纠正的经销商,也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本人意见:
不能把所有不诚信行为都往虚假宣传上靠。在产品上标示未经农业部登记批准的防治作物及防治对象,并不代表相关农药对其无灭杀效果,不当然构成虚假宣传。且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的规定看,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的区别在于位置不同,因为第四条第四项对“在商品上”的虚假标示行为有了特殊规定,所以第九条的“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不包括“在商品上”。即便其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了虚假标示,也应依据《反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对虚假表示的商品要作没收处理,以免给农业生产造成危害,这样才符合《反法》和《质量法》的立法精神。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标签明示检验不合格”,并不一定表示总体检验结论不合格,产品是否合格要看总体结论不能只看单项结论,因为总体结论是否合格,要有检验机构依据产品标准的“判断规则”作出判定。
基于上述理解,本人赞同黄老师的以上观点,但此案到此还不能最后定性,我们还需看看法律法规对此有无特殊规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中“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的图案、符号、文字。”“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此类超核准登记范围标注防治作物或对象的农药,显然属于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行为。对于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所以工商部门应依法将此案移交农业部门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