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机关在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中经常遇到以下二种情况:
1、部分无许可证照经营的特殊违法主体的经济性质、组成形式难以确认,或者法律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法规的处罚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
2、法律对部分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无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
下面对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经营及销售伪劣商品等行为,如何适用《特别规定》作初步探讨:
《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其中第(一)项“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
其中第(二)项“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情况,为了制止危害的继续发生,可适用《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措施,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