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当事人蔡某2002年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6年12月23日。在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4月12日期间,当事人没有办理到工商部门办理换照手续,属持过期营业执照,期间当事人销售皮革料,共计销货款102万元,获利420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种观点: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性处理。但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1995]287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每满4年后的3个月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该营业执照自行作废”。
第三种观点:本案不应该处罚,理由:《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对登记事项作了明确列举,并没有经营期限这一项目,因而核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如下:
首先,个体工商户法定登记事项无经营期限这一项目。对“经营期限”或“有效期”如何设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及《行政许可法》都没有规定。
其次,个体工商户法定登记事项没有经营期限,因此就不存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的问题,也就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前两种观点是不对的。
总之,我们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设定的,应由个体户自主决定。因为公民的自主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并受法律保护,人为地设定经营期限不仅不合法,而且给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设置了框框或者规定了经营资格的存续期,实质上是对经营者经营权的侵犯,也是对经营者利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