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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浅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适用

(2011-04-05 23: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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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颁布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规定了无照经营的种类、查处的主体、采取的强制措施等,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许可部门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支持。但是,《办法》也不是“万金油”,并不是对所有的无照经营行为都可以适用《办法》进行查处。
    一、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不适用《办法》的情形:
    (一)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的五种类型:“无证无照”、“ 无照”、“ 有证无照” 、“照过期”、“ 有照无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根据《办法》的规定查处以上五种无照经营行为呢?回答是否定的。
    《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要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比如,当事人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投资建厂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要看当事人以何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就应当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当事人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就应当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第三十七条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当事人以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查处。依次类推,当事人以何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就以规范该种市场主体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有人认为,无照经营行为的当事人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其组成形式或济性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这些组成形式或经济性质没有确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不能仅凭当事人以何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查处,而要看其是否具备该名义主体的条件。我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也只是规定了“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名义”,而没有要求冒用者必须具备公司或者分公司的条件。依此可以看出,对无照经营行为人以何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就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查处,而不必考虑其是否具备该名义主体的条件。
    (二)对于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且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欲给予的罚款数额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办法》的
    比如,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为公司或者分公司,以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或者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就不能依据《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因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的效力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既然《公司法》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是10万元,就不能再以《办法》的规定而给予当事人高于10万元的罚款。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理,如果某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时间在《办法》之后,且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罚款上限数额高于《办法》规定的上限数额的,也不能适用《办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二、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适用《办法》的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无法确定无照经营行为的当事人以何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还以当事人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投资建厂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例,如果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无照经营,当事人自己(或与其他人共同)投资经营,所得收入归自己所有(或按出资比例分配),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以何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自己也不知道对外以何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可依据《办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于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规另有规定,且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欲给予的罚款数额高于法规的规定,该法规的效力低于《办法》的。
    比如,当事人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或者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就可以依据《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高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5000元的上限的罚款。因为《办法》(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行政规章)。
    同样,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理,如果某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时间在《办法》之前,且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罚款上限数额低于《办法》规定的上限数额的,也可以适用《办法》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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