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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超范围经营还是无照经营

(2011-04-05 23: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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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陈x于2004年11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取得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由于生意冷淡,三人所经营的化妆品店并未有多少盈利,于是合计另辟蹊径,另外经营其他商品。2005年3月13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杭州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止咳糖浆、999感冒冲剂等药品放在店堂内销售,于2005年6月19日被工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获,至案发之日已销售药品4300元,非法所得为1530元。
  
(二)评析
  在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上,办案人员存在着争议,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定性为无照经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药品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定性为超范围经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有人认为第一种意见中的处罚更为适当,理由有二:一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条例》和《办法》都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具有平等的法律效率,而《办法》颁布在《条例》之后,在适用上应优于《条例》;二是从处罚种类和效果上《办法》比《条例》更好,《办法》中有规定依法取缔这一处罚种类,而《条例》则没有,药品是一种关系到人体健康的特殊商品,与人民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对该种商品的经营国家有着严格的要求,必须凭许可证经营,对该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取缔才能更好的达到惩罚的效果。因此,相比较而言第一种处罚更符合该案的处罚目的和效果。
  但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的定性和处罚中,首先应考虑到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虽然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但其已取得营业执照这一事实不容否认,如果就因为当事人经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外的商品就认定为无照经营,未免说不过去。其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为有照无证,另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引导出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在该案中我们更应考虑到违法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中对该违法经营行为已经有相应的禁则和罚则,禁则为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罚则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再则,处罚种类和处罚效果的不同不应作为适用《办法》而不适用《条例》的理由,每一项立法都有其立法的目的,其所调整的是社会中的某一类社会关系,由于法律本身带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在原有的社会关系基础上也产生了新的变化,而原有法律对新出现的变化的调整则出现了不足之处,从而造成了一定的不适应性,但法律本身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必须得到良好的执行和维护,在国家未颁布新的法律法规予以取代旧法规或则是宣布废止该项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该法规都仍然有效,都应维护该项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能因为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就弃之不用而转用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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