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规范涉企检查收费罚款行为
(2011-03-28 16:5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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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第一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被检查对象,是指接受检查、收费、罚款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应在市优化办登记备案。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应在县(市、区)优化办登记备案。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应持优化办签发的《准入证》。
(二)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国家和省、市安排的专项检查以及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等检查除外)。
(三)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收费,一般按下限收取;实施罚款的,按照市政府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执行。
(四)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收费、罚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下达收费、罚款文书,使用国家、省规定的专用票据,不得当场收费和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应如实填写由被检查对象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涉企检查收费罚款登记表》,并向被检查对象提供依据,说明理由。
(六)对被检查对象的初次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经整改合格的,不给予行政处罚;经过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有被检查对象签字的文字记录和法定的整改期限)仍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收费、罚款的情况应当每月汇总一次,如实填报《行政执法部门涉企检查收费罚款情况汇总表》,并于次月5日前将汇总表报送同级优化办。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不在优化办备案和不在被检查对象处登记的;
(二)推销物品、摊派报刊杂志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不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实施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填报或不如实填报检查、收费、罚款汇总资料的;
(五)无合法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账册等物品的;
(六)擅自授权或委托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实施检查、收费和罚款的;
(七)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收费应执行下限标准而不执行的;
(八)超过法定收费、罚款标准实施收费、罚款的;
(九)向被检查对象索要款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取回扣或者将不应当由被检查对象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被检查对象的;
(十)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宴请以及接受被检查对象安排的旅游活动,或者借机为本人、亲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