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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规范涉企检查收费罚款行为

(2011-03-28 16:5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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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部门涉企检查、收费、罚款行为,防止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行为发生,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单位(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检查对象,是指接受检查、收费、罚款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涉企检查、收费、罚款,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被检查对象实施的检查、收费、罚款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优化发展环境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优化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市行政执法部门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应在市优化办登记备案。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应在县(市、区)优化办登记备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对被检查对象检查、收费、罚款前,应将检查、收费、罚款的依据、内容、对象等资料报同级优化办登记备案。

第七条 市、县(市、区)优化办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备案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涉企检查、收费、罚款规定的,签发《准入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于举报的涉税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案件,由于时间紧迫来不及或保密要求不宜提前登记备案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的同时,应将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人员以及不能提前登记备案的原因等情况报同级优化办,不同时报送上述备案材料的视为“三乱”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持优化办签发的《准入证》。

(二)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国家和省、市安排的专项检查以及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等检查除外)。

(三)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收费,一般按下限收取;实施罚款的,按照市政府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执行。

(四)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收费、罚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下达收费、罚款文书,使用国家、省规定的专用票据,不得当场收费和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应如实填写由被检查对象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涉企检查收费罚款登记表》,并向被检查对象提供依据,说明理由。

(六)对被检查对象的初次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经整改合格的,不给予行政处罚;经过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有被检查对象签字的文字记录和法定的整改期限)仍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收费、罚款的情况应当每月汇总一次,如实填报《行政执法部门涉企检查收费罚款情况汇总表》,并于次月5日前将汇总表报送同级优化办。

第十条 被检查对象对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向优化办投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收费、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济宁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济宁市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优化办备案和不在被检查对象处登记的;

(二)推销物品、摊派报刊杂志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不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实施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填报或不如实填报检查、收费、罚款汇总资料的;

(五)无合法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账册等物品的;

(六)擅自授权或委托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实施检查、收费和罚款的;

(七)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收费应执行下限标准而不执行的;

(八)超过法定收费、罚款标准实施收费、罚款的;

(九)向被检查对象索要款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取回扣或者将不应当由被检查对象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被检查对象的;

(十)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宴请以及接受被检查对象安排的旅游活动,或者借机为本人、亲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优化办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的检查、收费、罚款登记备案材料,应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做好保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被检查对象逃避正常监管,对社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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