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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算不算工伤

(2011-03-20 13: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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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4日,某研究所职工王某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向朝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交通方式为“两轮电动车”。朝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随即到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进行了调查了解,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书面《答复》是“致使王某受伤的肇事车辆为两轮电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于当年4月1日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王某对认定结论不服,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了维持“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王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从此案中不难看出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A 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的准确判断,应当依据车辆管理的相关法律,结合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进行。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将其撞伤的肇事车辆为“两轮电动车”,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明确“按非机动车管理”。机动车按机动车管理,非机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这是交通部门在车辆管理上的划分,也是大家都能理解的常识。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答复》意见,认定王某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王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该车应属于机动车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B 工伤认定案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王某在诉状中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举证责任。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是在诉讼阶段负举证责任,而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王某对其自己的主张“认为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负举证责任。但在此案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王某并没有提交出该肇事车辆是机动车的证据,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的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成为了认定王某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证据。

 

案件分析:上述案例的认定是建立在原《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案中,因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致使王某受伤的非机动车,故,王某并未被认定为工伤。

目前,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王某被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在交通事故中非承担主要责任时,王某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如果王某受伤后,还未认定工伤前,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实施,则也可以依据新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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