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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司挂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形式要件为准(编号:A002)

(2011-03-20 09: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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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挂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形式要件为准(编号:A002

作者:许义娜律师   2010-3-18

广州     13189013312     xuyinalaw@163.com

 

许律师释法:

    因挂名股东引发股东资格认定时,应遵循形式要件先于实质要件优先的原则。权利人长期允许他人代为行使签名等权利,第三人有理由认为他人的行为是权利人的表见代理行为,权利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案件:

    汪联祥诉江威新、汪丽玲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汪联祥、被告汪丽玲是父女关系,两被告汪丽玲、江威新是夫妻关系,2000年9月一家人决定开设景杭大饭店。景杭大饭店验资户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是由女婿江威新去银行缴纳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9月28日,景杭大饭店领取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汪联祥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股份,江威新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股份,汪丽玲各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股份。饭店成立前成立后的事都由女儿女婿处理,公司章程、公司经理聘书中汪联祥的签名均是由汪丽玲代签。2004年11月30日变更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江威新代汪联祥、汪丽玲签名,事后汪联祥、汪丽玲对此并无异议。

   2005年12月16日,江威新、汪丽玲协商后签发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一、公司名称变更为维斯丽酒店,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餐饮、住宿服务。二、汪联祥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让给江威新,转让价格为20万元;汪联祥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汪丽玲,转让价格为10万元;汪联祥退出股东会。该份决议汪联祥的签名是汪丽玲代签的。12月20日,汪丽玲以汪联祥的名义按上述股东会决议拟定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汪联祥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到其本人和江威新名下,汪丽玲在两份协议上代汪联祥签名。事后,汪丽玲和江威新向工商局递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股东变更手续。公司股东变更为:汪丽玲占40%股权,江威新占60%股份。饭店招牌广告牌也全部更换为“维斯丽”。

    2007年9月26日,汪联祥以未书面授权汪丽玲代签2005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决议、2005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且江威新、汪丽玲也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二被告是夫妻二人恶意串通为由,将女儿女婿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转受原告股权的行为无效,并确认汪联祥享有市维斯丽酒店60%的股权。

    法庭上江威新、汪丽玲辩称,一直以来汪联祥就知道所有需其签署的公司文件,都是由汪丽玲代签,且其从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公司事实上就是他们夫妻二人的,当时缴纳注册资本的50万就是江威新的。汪联祥是仅是挂名的股东,故股权转以后,无需支付对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均显示汪联祥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应认定原告汪联祥具有股东资格,江威新、汪丽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汪丽玲代理汪联祥签名的行为,在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经营过程中多次发生,汪联祥从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况且,2005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以后,公司的名称、广告牌公开进行了更换,原告多次去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变更,原告知晓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江威新有理由相信,汪丽玲虽未得到汪联祥的书面授权,但汪丽玲在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代签得到了汪联祥的许可。故汪丽玲代理汪联祥将其股权转让给江威新的代理行为有效;三、至于将股权转让给汪丽玲的协议,由于汪丽玲代理汪联祥签名,将汪联祥的股权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一、原景杭大饭店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汪联祥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江威新的内容及被告汪丽玲代理原告汪联祥与被告江威新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汪联祥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汪丽玲的内容及被告汪丽玲代理原告汪联祥与其本人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告汪联祥享有X阳市维斯丽城市酒店有限公司20%的股权。

   一审宣判后,汪联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汪联祥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享有股东资格。二、自公司设立时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汪联祥的签名均由汪丽玲代签,汪联祥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汪丽玲构成表见代理。

    2008年12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律师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汪联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认定要件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即实际出资;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正常情况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该是一致的,但大千世界,出于各种原因,这两种要件往往会发生矛盾和冲突,这种情况下应以形式要件为准判断股权的归属。本案中,汪联祥是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因此汪联祥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定。至于,汪联祥是否符合实质要件,是否正真出资,是否挂名股东,需由被告方举证。本案被告的证据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由被告缴纳,并不能否定汪联祥没有出资更不能否定汪联祥的股东资格。事实上,这种情况下,除非当时原被高双方之间有一个约定明确的股东挂名书面协议,否则被告是不可能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

   二、汪丽玲代理汪联祥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汪丽玲代理汪联祥签名的行为,在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经营过程中已多次发生,但汪联祥从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汪联祥同意其股东权利一直由汪丽玲代为行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汪丽玲有权代理汪联祥处分其股权。江威新与汪丽玲生活上虽为夫妻关系,但在商事活动中是独立的商事主体,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至于江威新与汪丽玲二人是否恶意串通,不能仅凭二人是夫妻关系就推定二人恶意串通。本案汪联祥并无证据证明二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汪丽玲代理汪联祥向江威新转让40%股权的行为有效。同时,由于汪联祥具有股东资格,江威新需向汪联祥支付40%股权的对价。

    本案中,将20%股权转让给汪丽玲的协议,由于汪丽玲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原则,故该协议无效。

   

    通过本案,笔者想提醒各位,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和目的挂名股东的现象还是比较多的,真正权利人应该事先设计一些配套的协议证据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挂名协议、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挂名事项确定隐名股东股权。至于代理签名,尽量取得书面授权,或事后取得书面追认。权利人发现他人有的非本人意思代理行为,及时提出异议,不要长期允许他人代为行使签名等权利。大家做好这些工作,可以避免今后的诉讼之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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