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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2011-03-12 16: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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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一、法律依据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终止和解释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  举证责任的分配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加班涉及的是职工休息休假方面的权利,加班费与一般工资性质不同,拖欠加班费不必然影响职工基本生活,只是会影响职工生活的改善。因此,司法机关一般对加班费与工资在认定上作适当地区分,不是一概而论。从上述法律规定上分析,未明确规定加班事实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要求用人单位对此提供证据缺乏法律依据。

    一般来说,职工应对对其所称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如盖有单位公章的值班表、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其它记载加班时间工作资料等等),在此基础上,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最近两年的考勤记录。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考勤记录,则可推定职工所称的两年以内的加班事实成立。两年以外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职工一方承担,如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一般不能得到司法机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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