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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详解车险除外责任之二:故意制造事故不赔

(2011-01-25 17: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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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九条第四款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一款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保险行业统颁基本条款A款(人保、大地、华泰、永安等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六款,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盗抢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款,家用车、非营业用车、营业用车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三款,特种车、摩托车、拖拉机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六款,均有同样或类似的表述:“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保险行业统颁基本条款B款(平安、永诚等适用)
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条第五款,车损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九款,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款,全车盗抢险“责任免除”第二条第三款,均有同样或类似的表述: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保险行业统颁基本条款C款(太平洋适用)
车损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全车盗抢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均有类似的表述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本来觉得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保险不予理赔,于情于理于法都天经地义,没什么好讲的,但刚才在路上从交通台里听到的一则新闻改变了我的想法,因此就把它列为除外责任详解之二吧。

  一则新闻报道引发的思考

     刚才在来单位的路上,习惯性地调到交通台,却听见熟悉的女主持人正在播一条昨晚的奇事:
     晚上,两个民警在迎泽大街边上的人行道上,发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正在向路旁的一个石墩上撞去。 一开始,民警以为是哪位司机喝多了,可是随即发现这车又倒回来几米,再次向前撞去,如此三、四次。 然后,车门打开,下来一个小伙子,到车前仔细地查看了碰损部位一会,满意地点点头,然后拿出电话准备打电话。 这时,民警走上前去查询情况,小伙子大咧咧地说:你们不知道吗,我这是在做现场。 我是修理厂的,客户的车不知何时挂了保险杠了,保险公司肯定不赔,我到这来,帮他做个现场,保险公司就赔了。 民警随即以涉嫌保险诈赔将小伙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小伙子也低下头来。
     这里面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做现场”理赔已成为一种常态,并且似乎已经成为保险理赔的一个专业术语,这不能不让人啼笑皆非;二是人们对此不以为耻,不以为违法,反而觉得这是有能力,是本事,是助人为乐,因此敢于在繁华的街道公然做假,
还理直气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
     “做现场”其实就是一种典型的故意行为,但人们还不自觉。 细想一想,现实中我们遇到的故意行为很多,甚至到了不遮不掩的地步。 诚信若此,保险何为?

  把故意行为排除在外是保险经营的基础

     保险自产生的那天起,关于道德风险的争议就没有断过。 特别是在保险发展初期,法律还不很健全,人们对于购买保险后放纵保险事故发生的副作用,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直有着较大的担心。 这也促使保险业在经营中形成了一系列有效的防范机制,比如明确损失补偿原则及合理商定保险金额以避免其得到不当得利,设置免赔额使客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己承担较少的一部分损失以促使其防范风险,特别是在各类保险种类中均将故意行为明确置于除外责任,从经营机制上彻底断了不法分子的非分之想。
     因此,把故意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不仅是保险经营的基石,更重要的是防范了社会风险,有效规避了保险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们可以看到,在车险中,不仅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列为除外责任,而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将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及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均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发挥保险的积极作用,而避免其带来的不安全因素。
     将故意自杀列入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一个例外。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保险控制风险的技术和手段在不断提高,因此保险覆盖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在自杀率较高的日本,首先尝试将故意自杀列入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推向世界。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这也就是说,对于两年以上的故意自杀行为,保险公司仍可作为赔偿责任。 为什么这一故意行为能够作为保险责任呢? 通俗理解,一是人的自杀行为可变因素很多,一个人在现在投保,然后蓄谋两年后自杀的概率很小,因此其故意的成分会淡化很多;二是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往往保障的对象是受益人,自杀的被保险人并不受益,将此作为保险责任可以有效保障受益人的权益,符合人身保险的经营宗旨。

  车险中的故意行为分析

    在车险中,常见的故意行为可罗列如下:
    1、老旧车型掉沟、火烧。 一些老旧车型,市场评估价格已很低,但按折旧后的价格还比较合算。 一些人利用保险理赔是按折旧后的价格理赔的特点,故意制造事故,形成人为全损,以索取超额利益。 做案手法最典型的就是掉沟和火烧,因为只有掉沟和火烧才易于形成全损。 掉沟通常发生在比较偏僻的山路,山下是万丈深渊,车辆下去一般都是解体,而且车上人员一般都无伤或轻微擦伤。 火烧常发生在偏僻地点或夜里,大多投保自燃险,很难施救或寻找到目击证人。 笔者曾经历过一次老旧车型掉沟加火烧的案件,可能说将手段用到了极致。
     2、发泄不良情绪的故意碰撞行为。 现代人均有情绪失控、浮躁的毛病,如驾车时一时发作极易形成恶果。 以前司机作为一项职业时尚无这种问题发生,但现在作为一项技能,驾驶人的思想问题形成的故意行为也经常发生。 笔者曾处理过的一个事故就是一男孩驾驶捷达车,因在驾驶过程中和女朋友发生口角,情绪失控驶入路边小树林中致使车身多处撞伤,幸无人员伤亡。 我们在网上看到的珠海骆某某故意撞人案以及最近沸沸扬扬的郑州马三墨镜女撞人案均属此类,汽车已经成为一种凶器。
    3、故意碰撞骗赔的。 一般是专业诈骗人员所为。 一种是单方事故,犯罪人员将车辆故意发生真实碰撞,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中很难发现疑点;二种是双方事故,即两辆车故意真实设计发生碰撞行为,还报交警出具了责任认定书。 这种行为的车辆往往是旧车,一种是老旧进口车型,市场上拆车件或副厂件价格便宜,但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要求进口正厂件赔偿;另一种是常见车辆车型,如桑塔纳之类,市场上副厂件很多且价格便宜,但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要求正厂件价格,以赚取差价。
    4、“碰磁”。 一般也为专业团伙做案,主要特点是驾驶旧车,选中时机碰撞有变道或违章行为的外地车辆,人为形成事故,然后依照人多或当地人的强势索要高额赔偿。 这种行为隐蔽性强,交警碰到这种事情大多会和稀泥,受害的往往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
    5、趁火打劫“做现场”。 又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外地出险未报案回来,而保险公司一般要核实现场,因此找个类似场地摆现场索赔,并不一定发生真的碰撞。 这类事故一般均由被保险人所为,因心疼自己的车不会发生真实的碰撞,但常常因现场摆不像被保险公司拒赔。 我下面的查勘员就碰到过这样的事故,客户的一辆小车应该是在异地追尾了一辆农用车或工具车之类的车辆,可能当时嫌麻烦未经交警,也未报案,结果回到小区后就摆了一个碰撞护栏的现场。 结果查勘员一看碰撞痕迹不符予以婉拒。 结果这位老兄倒好,下午就又报案,还是那辆车的损失,又找了个三轮垃圾清运车,摆了个追尾的事故再次索赔,摆出了一副吃霸王餐的样子,最后当然被拒赔。 另一种就是被保险人本无心索赔,但到修理厂修理时,被所谓的专业人士告知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处理,或者被修理厂背地里报案索赔。 这类事故一般由修理厂出面处理,危害极大,往往为求真实会进行二次或三次碰撞,就像昨晚那位小伙子一样。

  故意行为涉及骗赔,后果严重

    故意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均为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历来均是各国打击的重点。 专业的骗赔行为这里不想多讲,我在拙作《保险骗赔者:要小心了》已将后果讲得很清楚,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 我要提醒的是现在存在的“做现场”的普遍现象,不要一不当心掉进了保险诈骗的窟窿还不自知。 其实,对于真正发生的事故,只要按程序办事,就可避免这一行为,特别是要在现场进行报案,然后根据保险公司的指挥进行操作即可。 特别是异地的小事故,如果保险公司不安排查勘现场,他将会同意你回来后根据碰撞痕迹进行核实。 只要是同意你回来并且痕迹不存在问题的,并不需要“做现场”,完全可以正常处理。 实事求是是最大诚信的体现,应该贯穿保险理赔的始终,任何的变通反而容易引发“刁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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