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分析
(2010-12-14 21:15:16)
标签:
附带民事诉讼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认定书公安机关 |
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公安机关认定。由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是第一现场的勘查机关,能够直接了解案件情况,搜集现场的证据材料,并且公安人员熟悉交通方面的技术性知识,由其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一般难以接触到交通肇事案件的第一现场,也不具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需要的实践经验,因而不宜由法院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机关。但法院对公安机关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最终决定权,如果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是错误的,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
2、关于自首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交待罪行并接受审判的,认定为自首。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因积极保护现场,或为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未来得及报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多。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属法定的自首情形,但如果肇事者事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且不逃避审判,也可以参照自首从轻、减轻处罚。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如果能够积极保护现场,或主动抢救伤者,说明其主观上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客观上也积极采取行动以减少这种危害性,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这种行为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值得鼓励的。因而,其虽不具备主动投案的要件,不能构成自首,但却可以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加以考虑,这样才有利于保护肇事者在事后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积极性。
3、关于民事赔偿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问题
民事赔偿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精神抚慰,也体现出肇事者悔罪的态度。对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且已过付的肇事者,宜从轻、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多适用缓刑。对于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但因其经济能力所限,无力赔偿的,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也可适用缓刑。但对于虽已赔偿,但肇事后具有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因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
除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外,公、检机关不应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公诉案件涉及到民事赔偿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在刑事案件受理后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公、检机关庭前调解不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且也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不利影响。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小于民事诉讼,如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不予考虑,而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考虑,我们认为,应针对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作出统一或近似的规定,如对残疾者的残疾补助费和死亡者的死亡补助费的计算依据和补偿年限作出统一界定,对未成年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龄统一规定为16岁或18岁等。
6、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批复规定,被害人已死亡的,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称为“被害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还是“被害人某某近亲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实践中做法不一。
我们认为,这两种称呼均有一定道理。前种称呼是基于只有当事人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后种情况是基于被害人已死亡,不可能再行使诉讼权利,只能由其亲属代为行使,故其近亲属作为委托人,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称呼为被害人某某近亲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此,我们认为第一种称呼更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7、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议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公安机关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未向当事人送达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此案后,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则法院对此种情况在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委托上级公安机关对该认定书进行复议,还是委托另一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做出重新认定。我们认为法院应采用后一种处理方式。
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社会效果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的家属不冷静、不理智,要求以命偿命,对于判缓刑更是难以接受。我们认为这主要与当事人缺乏对法律的理解及相应配套工作没有做到位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对当事人耐心、细致地讲明法律有关规定,以及肇事者犯罪情节中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当事人服判、息诉。另外,对于依法应该适用缓刑的,不能因为缓刑占的比例过大,就不适用缓刑。
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始终坚持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对社会上驾驶各类车辆的司机起到警示作用,使他们认识到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违章行为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也给自行车和行人敲响警钟:日常在路上行走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小心谨慎,以确保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公安机关认定。由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是第一现场的勘查机关,能够直接了解案件情况,搜集现场的证据材料,并且公安人员熟悉交通方面的技术性知识,由其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一般难以接触到交通肇事案件的第一现场,也不具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需要的实践经验,因而不宜由法院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机关。但法院对公安机关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最终决定权,如果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是错误的,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
2、关于自首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交待罪行并接受审判的,认定为自首。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因积极保护现场,或为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未来得及报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多。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属法定的自首情形,但如果肇事者事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且不逃避审判,也可以参照自首从轻、减轻处罚。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如果能够积极保护现场,或主动抢救伤者,说明其主观上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客观上也积极采取行动以减少这种危害性,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这种行为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值得鼓励的。因而,其虽不具备主动投案的要件,不能构成自首,但却可以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加以考虑,这样才有利于保护肇事者在事后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积极性。
3、关于民事赔偿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问题
民事赔偿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精神抚慰,也体现出肇事者悔罪的态度。对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且已过付的肇事者,宜从轻、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多适用缓刑。对于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但因其经济能力所限,无力赔偿的,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也可适用缓刑。但对于虽已赔偿,但肇事后具有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因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
除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外,公、检机关不应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公诉案件涉及到民事赔偿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在刑事案件受理后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公、检机关庭前调解不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且也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不利影响。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小于民事诉讼,如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不予考虑,而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考虑,我们认为,应针对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作出统一或近似的规定,如对残疾者的残疾补助费和死亡者的死亡补助费的计算依据和补偿年限作出统一界定,对未成年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龄统一规定为16岁或18岁等。
6、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批复规定,被害人已死亡的,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称为“被害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还是“被害人某某近亲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实践中做法不一。
我们认为,这两种称呼均有一定道理。前种称呼是基于只有当事人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后种情况是基于被害人已死亡,不可能再行使诉讼权利,只能由其亲属代为行使,故其近亲属作为委托人,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称呼为被害人某某近亲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此,我们认为第一种称呼更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7、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议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公安机关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未向当事人送达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此案后,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则法院对此种情况在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委托上级公安机关对该认定书进行复议,还是委托另一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做出重新认定。我们认为法院应采用后一种处理方式。
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社会效果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的家属不冷静、不理智,要求以命偿命,对于判缓刑更是难以接受。我们认为这主要与当事人缺乏对法律的理解及相应配套工作没有做到位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对当事人耐心、细致地讲明法律有关规定,以及肇事者犯罪情节中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当事人服判、息诉。另外,对于依法应该适用缓刑的,不能因为缓刑占的比例过大,就不适用缓刑。
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始终坚持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对社会上驾驶各类车辆的司机起到警示作用,使他们认识到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违章行为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也给自行车和行人敲响警钟:日常在路上行走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小心谨慎,以确保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前一篇:交通事故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技巧
后一篇:交通事故案件诉讼时效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