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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证据指引

(2010-11-16 22: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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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交通事故中发生替代责任的情形还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均应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法人、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

   员工打开车门撞伤骑自行车人,谁来负责  

   【案情回放】

    某建筑工地的负责人李某受经理委托,带生意上的朋友刘某去工地。当李某乘坐刘某驾驶的汽车来到工地外面时,打开车门准备下车,不想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女子陈某一头撞在了车门上,造成陈某嘴唇严重受伤,留下了疤痕。为修复嘴唇上的疤痕,陈某花去人民币6000余元。

    其后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陈某将李某、刘某等人告上法庭。陈某在开庭时称,交通事故造成其面部及上唇严重受伤,虽经治疗但上唇部留下明显疤痕,故到北京进行了疤痕修复术。现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l.8万余元。被告李某表示,其为某公司员工,事发当天受经理委托带领被告刘某去工地,其本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应为被告。被告刘某称,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事发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l000余元医疗费,现愿意承担原告部分合理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期间,李某所在公司被列为第三人。该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被告李某原系公司员工,负责工地现场事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表明公司并没有责任,而且事发后没有任何人通知过公司,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令李某所在公司承担原告陈某各项损失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000余元。刘某则承担另30%的责任,即人民币3000余元。

   【关键证据】

   工作人员何为执行职务行为

    本案属于典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乘坐机动车在开启车门下车时,未保证他人安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保证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原系某公司员工,负责工地现场事宜,事发时间系在李某的工作时间,事发地点在二被告要去的工地门前,故被告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李某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陈某损害,故被告李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包括整容费),相关交通费、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一节,考虑原告确因受伤后疤痕增生,其进行疤痕修复术并无不妥,故因整容产生的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万余元。根据责任比例,由李某的单位第三人承担70%责任即7000元,由刘某承担30%责任即3000元。可见,由于李某的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单位承担;而刘某则由自己承担责任。这里就很明显地看出来,李某是职务行为,所以李某行为的责任由其单位第三人承担,而刘某是个人行为,刘某的行为就由自己承担。

   【举证指导】

    如何认定职务行为,一般来说,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收集证据:

    第一,行为人的工作单位、工作性质。如本案中,被告李某原系某公司即第三人员工,负责工地现场事宜。被告李某的工作单位是第三人,工作职责是负责联系工地现场相关事宜,这些都是说明被告李某在事发当时系职务行为的重要因素。

    第二,事发时间、事发地点。本案中,事发时间系在李某的工作时间,事发地点在二被告要去的工地门前。结合被告李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联系工地现场事宜,综合来看,法院将被告李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判决被告李某的公司第三人承担对原告陈某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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