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瑕疵出资的有关问题
1,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形式
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不仅有损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同时也因为降低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因此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只有在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才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因此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从而导致公司实收资本达不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公司因未达到有效成立的要件而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争议:人民法院是仅判决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判决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2,将资金借与他人用于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实践中,公司设立人因为缺乏资金,往往通过借款形式取得资金,在进行验资后再将资金返还,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金虚假.该情形,对于资金出借人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从严把握,对于出借人仅仅从事了资金借贷行为的,法律性质上属于资金借贷关系,出借人原则上不承担注册资金虚假的责任.
但是,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具有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公司取得验资报告,注册成立,抽回资金等过程中实际从事了帮助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民二经字第4号)的精神,出借人构成侵权,应在出借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原告只起诉个别股东的,审理中应否追加其他股东一并承担责任
股东的出资义务虽属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在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义务,因此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公司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时,是否追究全部股东的责任属于债权人自由选择的范畴,债权人仅仅起诉部分股东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其他股东一并承担责任.
4,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的,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出资的主要证据一般掌握在股东或公司手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原则上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对瑕疵出资行为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债权人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则应转由股东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判断和认定,属于人民法院根据个案自由心证的范畴,原则上以使人民法院对瑕疵出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为必要.
实践中,关于验资报告对股东出资的证明效力应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1)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规范的验资报告,并且验资报告中附有银行进帐单或有关产权转移证明材料的,原则上应推定股东出资到位.债权人仅以验资报告所附银行进帐单或有关产权证明系复印件为由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还应举出对股东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进一步证据.如果债权人经过核实证明某项复印件虚假,就可以对全部复印件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即应由股东对其是否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如果工商登记档案的验资报告中未附银行进帐单或有关产权转移证明,债权人可以验资报告依据不足为由主张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则应直接由股东对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债权人追究开办单位责任有无层级限制
实践中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有时会追究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甚至更深层级开办单位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责任,甚至一直追究到国家机关.从基本法理上讲,债权人的追偿层级不应受任何限制,但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层级追偿所带来的举证责任困难以及社会秩序上的混乱,实践中一般应以追索两级为限.
6,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企业自筹资金未到位,开办单位应否承担责任
公司法实施前我国企业改造过程中,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的资金来源栏目经常记载:开办单位投资某某元,其它单位投资某某元(或企业自筹某某元).而实际上其他单位投入或企业自筹的资金并未到位.考虑到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公司制度在实践以及理论上均不完善,以及特殊改革背景,对于该问题不宜完全依据公司法规定处理,开办单位只要自身承诺的资金到位,对于其他单位应投入或企业应自筹的资金部分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公司法实施后,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制法人,如果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出现上述不规范记载的,根据公司法第31条,94条关于发起人之间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发起人应对上述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7,瑕疵出资股东能否通过减资免除对债权人的瑕疵出资责任
股东投入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作为公司财产构成对公司债务的一般性担保.因此,公司的减资行为因为会影响公司债务的清偿能力而受到法律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如果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并公告债权人,或未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为减资的,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变相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应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时,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从而使股东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金相符的,也应按照上述程序处理,否则股东仍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中的问题
8,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所谓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出资后,基于与他人的约定,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现象.对于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坚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进行处理:(1)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隐名出资人只能依据内部挂名协议向挂名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没有书面协议的,按照事实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借贷关系处理.(2)如果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该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且隐名出资人一直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而且认定其股东资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3)不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在工商登记变更前,挂名股东均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实践中,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通过吸收职工入股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过程中,由于受限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50人的要求,在公司登记中往往仅登记部分职工或原企业管理人员为股东,其他众多的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登记,有的情形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签订了委托持股合同,有情形则没有签订,甚至也未明确与隐名出资部分相对应的挂名股东.对于此类案件中职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处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做好调解工作,在不能确认职工股东资格时,也应对职工进行适当引导,合法保护职工应享有的财产性权益,防止出现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
9,相关诉讼中涉及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否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在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有时也会发生当事人针对股东资格的争议,例如原告起诉要求司法解散公司,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此时,被告实质是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范畴,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的股东资格以确定其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已经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原告,被告否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0,职工持股会不行使股东权利,下属职工能否直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
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属于信托关系,职工是委托人,职工持股会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职工可以通过持股会表达自己的意志,并通过其与持股会之间的约定请求持股会转交相应的投资利益.但职工不是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持股会不行使股东权利的,属于持股会的内部治理问题,职工只能通过在持股会内部行使权利,或向持股会提出有关诉讼主张来寻求救济.
由于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改革中产生的事物,目前只在地方或部委的规章中有相关规定,尚无效力较高的法律文件进行明确规范,因此对于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纠纷应依照有关政策文件,持股会章程以及信托法理来进行处理.
三,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11,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其何时生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法律未有特别规定,在当事人也未作例外约定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一般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为生效.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以及股权变动的范畴,未变更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2,股权转让方签名系他人代签,转让方事后予以认可,但公司提出异议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转让股权的合意,转让合同即为生效,不应受公司意志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由他人代为签名,但转让方事后表示认可的,视为对转让行为的追认,公司以此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
1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项下的股权变动时间属于不同的范畴.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仅产生转让方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义务,并不能直接导致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至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鉴于股东名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标志,也是受让方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的标志,因此受让方原则上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未作变更前,受让方因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向转让方主张有关债权性权益.实践中,考虑到我国股东名册不规范的现状,如果受让方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或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视为公司已经确认其股东资格,即使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后,如果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该股东资格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14,股权转让合同如何履行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方享有要求转让方交付股权的权利,负有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转让方享有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的权利,负有将股权交付受让方的义务.转让方的交付股权义务即为申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使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转让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变更,以完成其向受让方交付股权的义务;
(2)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转让方不申请变更的,受让方也可以转让方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转让方交付股权以及公司履行协助变更义务,从而使自己取得股东资格;
(3)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转让方不申请变更,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价款,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15,受让方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方的义务.公司拒绝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方可以诉请公司履行义务.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有特殊约定,受让方不能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对转让方进行抗辩或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16,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限制应如何把握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两项限制: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但从法律关于同意程序的规定来看,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由此分析,上述两项限制的实质并非是禁止股权转让,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审判实践中在把握公司法第72条规定时,应重点从优先购买程序进行判断: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即可认定不同意对外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应认定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相关诉讼中,如果其他股东仅以未经其同意对外转让为由进行抗辩或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以未履行同意程序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存在瑕疵,而应注意审查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17,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表示购买的,购买价格如何确定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对于应以何种条件购买,法律未作规定.对此,考虑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如果不同意的股东表示愿意购买,但无法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协商一致的,过半数股东应当以拟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18,关于不同意转让的多个股东均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的,应如何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均表示愿意购买的,应当按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行使权利,即主张购买的股东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
19,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作出的限制规定对受让方是否具有约束效力
公司章程如果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应认为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作为股权受让方,查看工商登记以了解股权基本状况,是其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的,该规定对于受让方有约束效力.但如果章程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方.
20,第三人以公司股东名义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出资,以公司某一股东名义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性质上仍然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并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外,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第三人也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只能依据与受托股东的内部协议主张相应权利.
2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不同.股权转让合同仅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股权是否发生变动有赖于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公司法第72条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限制,其目的视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由于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也就不会对公司人合性产生破坏.因此,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仅仅产生阻却股权变动的效果.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将产生阻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效果,公司应拒绝接受受让方为股东,并拒绝办理有关变更登记.(2)如果公司已经办理登记的,其他股东可以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被告,起诉要求否认受让方股东资格,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3)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将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的后果,此时受让方可以转让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