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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初信初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2010-09-08 14:51:28)
标签:

法律

疑难案件

当事人

信访

杂谈

                                                              鲁高法发〔20063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为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初信初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和《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初信初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法院初信初访工作,依法及时处理初信初访案件,规范和完善案件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法院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初信初访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首次通过来信或走访的方式向法院诉求解决的案件或者事项,包括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或法院立案、审理、执行、司法鉴定、国家赔偿等方面涉及到的事项。


   
第二条 初信初访案件的办理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原则;效率原则;解决信访问题与思想教育疏导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各级法院立案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审级的规定,对涉及职权范围内的初信初访案件认真接待、审查处理,涉及本院其他部门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接待处理。


   
第四条 初信初访案件的办理应当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对接待、审查、受理、复查、交办、驳回等各个环节进行跟踪督办,加强案件办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初信初访案件的处理实行首办负责制。对属于本级法院管辖处理的初信初访案件,由首次接待的法官负责接谈处理,并负责答复或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条 对初信初访案件,信访法官均应登记审查,认真审阅材料,仔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本院管辖的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由信访法官初步审查后,根据主管范围通知相关人员或业务庭及时接待处理。


   
(二)对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因执行、审限、司法鉴定、国家赔偿、控告干警违法违纪等方面的问题信访的,由信访值班人员通知主管业务庭或相关部门接待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值班人员告知其到有关法院或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或交办相关法院处理。对涉诉越级来访的,应先行做好来访人的工作,情况紧急的,及时通知相关法院来本院接待或接回处理。


   
第七条 对不服本院终审或再审案件进行信访申诉的,原则上先由案件原承办法官判后答疑。


   
(一)裁判文书生效后半年内,当事人初信初访的,由原承办法官接待答疑,信访法官协助接访。当事人拒绝原承办法官接待的,由原合议庭审判长负责主持答疑;仍不服判的,由合议庭集体答疑或业务庭庭长答疑。立案信访部门协助。


   
(二)初信初访答疑,原承办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解释说明案件证据的认定、经认证确认的法律事实,阐释相关法律规定,说明形成裁判结果的法理,解释法律术语或当事人难以理解的词语,促其服判息诉。


   
(三)裁判生效半年后,原审判庭和承办法官已经做了答疑,当事人仍然不服多次申诉或多次越级上访的,由信访法官为主接访,原承办法官应当协助。同时,原合议庭或业务庭应将当事人的申诉理由、答疑情况及后续处理意见向院信访领导小组写出书面报告,作为信访法官做好下步工作的依据。


   
(四)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原承办法官判后答疑情况,应作为信访考核事项记入本人业绩档案。


   
第八条 对涉及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信访法官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裁判或者调解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诉、再审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根据当事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判结果是否得当,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三)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信访法官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属于本院终审或下级法院再审生效的申诉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求,认为申诉有理的,及时提交合议庭研究决定是否立卷审查。认为申诉没有道理的,应当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对其中坚持申诉的,针对其理由口头驳回。


   
(二)对属于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结果、按撤诉处理程序无误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应告知当事人到原审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必要时,可以三联单(存根、交办函、反馈单)的形式转下级法院处理。


   
(三)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转办的案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认真复查。复查一般应采取合议庭听证的方式,对审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填写反馈单报上级法院。交办复查的案件,要建立复查档案,重大疑难案件应提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四)对下级法院已审查驳回,当事人继续申诉的案件,上级法院信访法官经审查,认为申诉理由成立的,应作出以下处理:


    1
、应于十日内提交合议庭研究,并以内部函的形式,指明所需审查的问题,要求下级法院按照所列明的问题重新复查;


    2
、经重新审查再次驳回申诉或者维持原判结果的,上级法院信访法官应于十日内提交合议庭再次研究,决定是否对该案立卷审查;


    3
、如果认为案件有问题,应及时调卷移交相关合议庭(或审监庭)复查听证或裁定再审。需要留存申诉材料的,应当向申诉人说明情况,要求其按合议庭人数提交包括申诉状、法律文书、证据复印件及通讯地址等相关材料。


   
(五)对下级法院已审查驳回,当事人继续申诉的案件,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以下处理:


    1
、认为原审裁判正确,下级法院驳回申诉确无错误的,要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2
、经做息诉工作,申诉人仍继续申诉达到三次以上的,信访法官应将案件提交合议庭研究。经研究,认为申诉理由成立的,按照上述有关程序处理;原审裁判确无错误的,合议庭应集体给申诉人答复,共同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并记录在案;


    3
、经合议庭做工作,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上访的,合议庭仍应采取各种措施做好工作,尽量避免形成长期上访户。申诉人继续上访超过三次的,合议庭可视情况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办理初信初访案件要严格审查处理的时限。信访法官应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处理报告,提交合议庭研究是否立卷审查;下级法院自接到上级法院以三联单转办函之日起60日内、接到交办函之日起90日内报告复查处理结果。有特殊时限规定的,依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办理的以及交办下级法院办理的初信初访案件,应纳入质量监督体系进行质量跟踪,并与立案信访工作考核挂钩。同时,根据责任倒查的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




  为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保证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正确进行,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山东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一、二审、再审民商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排期开庭前,省法院受理的再审民商事案件在复查听证前,当事人自愿要求调解的或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进行立案调解。


   
第二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对《规定》第二条禁止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以及严重违反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得立案调解。


   
第三条 立案调解坚持以事实清楚为前提,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四条 立案调解由合议庭主持,也可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


   
第五条 立案调解贯彻有限原则,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诉讼程序审理,防止诉讼拖延。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立案调解期限不超过15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超过7天,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占用相关业务庭审理案件的期限。


   
第七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姓名,以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第八条 立案调解应当公开。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在场,当事人申请分别作调解时,应当同意。


   
第九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的,立案调解法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立案调解时,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第十一条 立案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内容,不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十二条 立案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另行约定担保的,担保协议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列明。


   
第十三条 立案调解或和解内容侵害国家、社会公益、案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立案调解诉讼费用的分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立案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但立案调解书的制作应当简化。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各方后生效。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立案庭应将案件及时转入其他程序审理。


   
第十六条 立案调解时间应纳入审查立案期间,调解不成的再正式登记立案,转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七条 立案调解中本规定未做明确规范的,适用《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




   
为增强立案审判工作的前瞻性,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立案审查能力,正确把握审判权的运作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山东立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是指法律界定不清或难以界定,政治性、政策性强,社会敏感度高,司法难以控制和解决的案件。常常表现为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有关的劳动争议、证券等金融公司破产案件、与政府管理和行政行为有关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与文化建设有关的网络媒体名誉侵权案件,以及与对外开放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集团诉讼或群体诉讼、涉及社会弱势群体、涉农、涉港澳台等案件。


   
第二条 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的受理应当坚持慎重受理、适时立案、上下协调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受理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必须树立大局意识,提高立案审判工作的敏感性、前瞻性,避免因立案不当,陷入司法困境。


   
第四条 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应当逐个甄别,从法律背景、社会背景和法院自身体制的适应性等方面进行整体把握。


   
第五条 对于不属法院主管的或法律无明文规定受理的案件,一般不予立案。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解决。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六条 对于法律规定界限不清的新类型案件,应当区别对待。对于依据立法精神和法学理论能够受理,且受理后社会效果较好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第七条 对不符合诉讼利益和效益原则之诉,受理后社会效果不好或受理后难以裁判和执行,甚至造成审判资源浪费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案件虽属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及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以及受理后即使作出裁判也难以执行,造成法院工作被动的,受理应当谨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待时机成熟时予以立案。


   
第九条 对于法院受理后执行难度较大,由党委政府处理更利于矛盾化解的案件,可以不予受理,但应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妥善化解矛盾。


   
第十条 慎重把握敏感案件的受理时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防止个案立案不当引起工作被动。


   
第十一条 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的受理审查、处理,原则上实行合议制,由集体研究决定。根据案件实际合议庭可以组织立案听证,从证据与法律两个方面就案件应否纳入司法程序予以置疑。


   
第十二条 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的立案受理应纳入流程管理,针对不同的案件背景予以标识,提请案件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的领导、法官予以重视,立案庭全程跟踪,及时协调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三条 对群体性诉讼事实统一、请求近似、当事人众多时,应化整为零,分案处理,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费用,减轻压力。


   
第十四条 要严格依照法律赋予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法院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立案管辖的权限行使管辖权,确保人民法院审理的正当性。


    第十五条 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交流沟通,下级法院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把握不准的要及时请示汇报,不得自行其是。

   
第十六条 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对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群体性诉讼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第十七条 为方便指导审判工作,贯彻诉讼经济高效原则,新类型、疑难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一般由省院一审。具体程序为:省院对下级法院请示的新类型疑难案件,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准许,可依法指令受理法院将案件提交省院审理,下级法院发现其受理的案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可以依法逐级报送省院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对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的调查研究,不断提高立案审查能力,确保案件立案质量。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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