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审判史上的最大的丑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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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递交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法庭和被告截止庭审结束都无法确认被告向法庭递交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时间,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的证据,应属违法无效证据。
本案中,原告在从法庭得到证据和依据的时候,发现被告递交证据表格一栏是空白,经询问,法庭和被告均不能确认被告是何时向法庭递交,经本代理人再三追问,被告含糊应答,可能是在5月中旬。向法庭递交证据的时间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他直接影响到被告递交证据和依据的效力问题,案卷中法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3月13日,被告无法确认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递交证据和依据的时间,也就是说,不论法庭还是被告都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据和依据是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的,因此该证据和依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向法庭递交三份延期举证申请,没有正当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事由。
在本案中,法院是在3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证据和依据,被告在3月19日向法庭递交延期举证申请,声称因为客观原因无法递交,申请延期,但是没有说明是什么样的客观原因,更没有递交相关证据;之后被告又在3月31日又向贵院递交延期举证申请,理由还是因为客观原因,同样没有说明是什么样的客观原因,更没有递交相关证据;在4月20日,又向法庭递交延期举证申请,这次的理由是被告正在与原告进行协调,但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怎么样的协调能使被告不能向法庭递交证据和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被告先后三次书面申请延期,贵院从来就没有正面回应,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在2012年7月3号的庭审中,本代理人再三要求合议庭予以释明,因为这牵扯到下面庭审被告的举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合议庭于是休庭合议,休庭之后答复法院准许被告的三次延期举证申请。
对于合议庭批量做出准许被告延期举证的决定绝对是匪夷所思的!由于这样的决定,使得法律规定的10日期限实际上形同虚设,一次、两次、三次----,可以无休止的允许下去,而且只需要一句“客观原因”这样轻描淡写的理由,正因为这样,被告在庭审的时候还在补充新的证据。
合议庭这样的准许,违法滥用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司法对行政的审查监督形同虚设,我相信,这将会成为行政审判史上一个天大的笑话!
二、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
1、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是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而不是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我们没有看到被告提供的国务院授权陕西省政府的相关文件。
国务院国发(2002)17号文件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于是,陕西省政府陕政发(2005)21号文件,决定在渭南市成立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而且明确规定,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在其承担的上述执法职能划归综合行政执法局后,不再行使划出的行政执法职能。
这就是说,这些职能是划归渭南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而不是该局下属的执法大队等等。
2、渭南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授权自己的执法职能给各执法大队违法。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渭政办发(2005)124号文件规定,各大队经渭南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授权行使渭南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的职能。
这个授权是严重违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由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
这里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是要求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但是,渭南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将自己的职权授权给各执法大队,有什么样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显然没有,如果允许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授权,势必会天下大乱!试问,公安局可以把自己的执法权授权给一个企业吗?
因此,这样的授权是违法的无效的。
3、不管是陕西省政府的文件还是渭南市政府的文件,都没有关于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的称谓。
在各级政府的文件中,只提到高新分局(高新区综合执法大队),根本没有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的名称,本代理人不知道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是否同一?被告代理人只是进行了解释,但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字之差,谬以千里。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