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收问题探析
(2018-03-13 07: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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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转股本个人所得税 |
分类: 律师说法 |
在企业IPO/挂牌时或者在企业的历史沿革过程中,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的行为也比较常见,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一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之所以说是“一般”需要交纳,是因为部分情况有例外,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基本没争议。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纳税问题。这里的“转增股本”,包括企业在上市或挂牌前的历史沿革过程中或在整体变更时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
很多人比较疑惑的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过程中,股东并没有获得现金收益,为什么还要讨论是否要交税?我们要从所得税的原理和税法关于“收入”的定义谈起。
1、所得税的原理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收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由此,判断是否应当缴纳所得税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看是否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比如将房产出售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行为其实质也是发生了财产权的转让。资本公积无论来源如何都属于公司的财产,而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转增的股本所有权属于股东,实质上发生了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换个角度,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行为分解开看,第一步是公司将资本公积金按比例分配给股东;第二步是股东以分得的资本公积增资入股。因此,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符合所得税的征收原理。
2、税法中关于“收入”的定义
税法中的“收入”从来没有限定为“现金”!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有相类似的规定。
从我国税法的规定来看,“收入”不仅仅是指现金,因此获得股权类有价证券和获得现金没有任何区别。举例来说,甲以所持某公司股权作价300万购买了乙名下的商品房,尽管乙并没有收到现金,但并不影响乙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先看下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几个税法法规的规定:
法规名称 |
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
第一条: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
第二条: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 |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
第(二)条第1款:...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累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
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FONT>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
第十五条第四项: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第三条: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80号) |
(二)什么情况下转增股本可以分期缴税 根据《公告》规定,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且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税总所便函〔2016〕149号 ) |
19.个人持有递延纳税股权期间取得转增股本收入,税收上如何处理? 答:依据税法,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可分期5年缴税。但是,个人持有递延纳税股权期间,发生上述情形的,根据101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因递延纳税的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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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
(四)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如本文之前所说的,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没有什么争议,但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是否纳税问题,各法规中的说法不一,而且有些用词可能不够严谨。
比如198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关于何为“股份制企业”的规定,在1992年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第三条规定:我国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由此很多人都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认为198号文所规定的“股份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们认为,要确定有限公司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确定以下几个问题:
1、什么是“股份制企业”?这个问题因为《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试点办法》中的规定,可以认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的公司。
2、什么是“股票”?根据公司法125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因此,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用以证明股份所持股份数量的凭证。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是“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持股数量。因此“股票”应仅指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否上市)股东持股数量的凭证。
3、什么是“溢价发行”?根据《公司法》127条的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照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综上,只有超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票面金额部分的才属于发行的“溢价”。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属于股票,也没有票面价格,因此不属于198号文和289号文中的股票溢价发行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适用范围。对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税务机关的一种主流意见认为:依法征税应当按照法规的字面意思执行,不宜擅自扩大解释。
三、拟上市/挂牌企业如何处理?
准备IPO的企业,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过程中,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份行为,根据上文所述的,自然人股东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因转增股份不涉及现金支付,也确实存在自然人股东无力缴纳个税的可能。部分案例中拟上市企业通过取得税务机关暂缓纳税的书面意见,且股东出具承诺等方式,最终未对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比如先进数通(300541):
反馈意见: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在历次股权转让、转增股本、利润分配及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自然人股东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如未履行,说明欠缴金额、补救措施,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影响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请保荐机构、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先进数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中答复:
“发行人2012年10月整体变更时,其注册资本由5376.34万元增资到9000万元,增资金额3623.66万元,全部来源于资本公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48位自然人股东需因此交纳共计638.76万元个人所得税。鉴于自然人股东大部分为发行人职工,且整体变更不涉及现金支付,相关股东收益尚未实现,因此48位自然人股东于整体变更时暂无能力缴纳税款;发行人48位自然人股东已承诺将尽快履行该事项导致的纳税义务,并授权发行人就其整体变更时涉及的自然人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相关股东协商一致后,委托发行人于2015年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关于股改增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安排。”
“除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相关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尚未履行外,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转增股本、利润分配中,相关自然人股东已履行了所需纳税义务。鉴于发行人已就其整体变更时涉及的自然人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充分沟通,相关自然人股东已对此事项出具了纳税承诺,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纳税安排。同时,发行人及相关自然人股东未因此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罚。综上所述,上述情形未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实质障碍。”
笔者认为,按照目前现行税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自然人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严格来讲前述案例中,税务机关同意暂缓纳税的意见的处理方式并无法律依据。笔者建议IPO或挂牌企业在设计整体变更方案时候充分考虑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存在历史沿革过程中发生的应纳税行为瑕疵的,若能补缴尽量采取补缴并取得税务机关不处罚的书面意见,确实无力补缴的,谨慎借鉴前述案例中的做法,通过获得向税务机关出具纳税计划安排,获取其同意暂缓纳税书面同意,以及无税务行政处罚证明、股东出具承诺函等方式,避免对企业IPO或挂牌造成实质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