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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专业辩护律师王汉政: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精选

(2015-12-15 11:10:36)

谢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全体法官:

       

我受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受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进行辩护。本辩护人认真审查本案证据和相关判例之后,特请求二审法院改变本案定性,同时给上诉人谢某某的三个幼儿一个希望,在情、理、法中,改判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发回重审。以下为二审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谢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定性错误,二审应该改判。

1  依据《抓获经过》,结合本案情况,全案证据只能反映一个静态事实,即上诉人在缉私局的监控、跟踪、布控下,接收到毒品,随后被抓捕,上诉人并没有着手贩卖。接货行为不能等同于贩卖行为,也不是贩卖行为的延伸。

2  结合全案所有证据,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贩卖行为事实的存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贩卖对象是谁,交易价格多少,交易地点等,即无证据。

3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也无证据证明接货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而上诉人的供述是等待雇主电话安排送货到瑞丽,等上家交代送货,才送货,送货并不等于贩卖,即无贩卖目的。

4、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毒资和“昭通老大”的事实,直至一审开庭都否认,单独口供,无证据证实。

所以,上诉人无贩卖行为,也无贩卖目的, 控方也无贩卖毒品的充分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本案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若改判其他罪名,所有犯罪事实也需要重新认定。

德宏州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区区78字,而这78字就定了上诉人谢某某死缓,判决轻率至极。

 1谢某某受人指使、受雇佣,帮人运毒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谢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就存在毒品交易的诸多细节,如毒品交易对象,本案没有查明毒品交易对象是谁,若谢某某是卖方,买方是谁呢?谢某某所有供述笔录中,都没有供述毒品交易对象存在某个具体的人,在笔录中供述,他是按照缅甸毒贩的遥控指挥送货。也就是为一笔运费,存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运毒,扮演的角色也就是一个“小马仔”,受人指使、受雇佣而已。2谢某某是在公安机关监控、跟踪、布控下的犯罪行为,这个事实没有得到认定。谢某某包中的毒品是从瑞丽市畹町交通宾馆附近接到的,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谢某某早就被布控,自从谢某某出家门,缉毒警随即紧跟其后,一直跟踪到交通宾馆,直至抓捕。

3  法院没有查清在交通宾馆附近送货给谢某某的雇主,造成事实不清。依据《捉获经过》记载,缉私分局已经获取情报,有一居住在瑞丽的男子近日要向境外毒贩购买一批毒品,情报中已经可以证明本案真实存在境外毒贩的,这个境外毒贩就是谢某某的雇主。雇主即漏网之鱼到底是谁?控方没有起诉,公安也只是做了一个《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遗漏同案犯造成事实不清。

4谢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的客观事实没有进行查明、认定,造成事实不清。本案是在辑私分局布控、监控、跟踪下进行的犯罪行为,本案是犯罪未遂,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查明、审理、认定。(下面关于犯罪未遂展开论述)

 

三、针对运输毒品罪,司法实践中多采取“起运”说,但本案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1、 上诉人谢某某的运输行为并没有开始实施就被抓获,即没有着手 “起运”。上诉人的行为只是成功接到毒品,还来不及“起运”就被抓捕。《捉获经过》中记载,谢某某接到毒品只是朝自家车走去,还没有上车,更没有启动发动机就被抓捕了。

2、上诉人完全在公安机关的布控、跟踪、监控之下,运输行为不具有实施的前提条件,接到毒品朝车走去就被捉获了。布控、跟踪、监控之下,谢某某无运输的客观条件。

3  上诉人接到毒品即被抓获,即使有运输目的,也无法达到目的,事实上也没有达到目的,即运输根本就没有得逞。

故,上诉人还还不急着手实施运输即“起运”,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未得逞,此为刑法上的犯罪未遂。

 

四、针对本案量刑,若二审做出维持死缓判决,属于量刑偏重,请求改判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运输毒品罪总体上量刑幅度应该低于贩卖毒品罪。二审改判若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该与贩卖毒品罪在量刑上有所区别,相应从轻。

2  本案是共同犯罪问题,因为辑私分局未抓捕雇主,导致上诉人从犯的法定量刑情节无法认定。

3  上诉人谢某某是被监控、跟踪、布控下的犯罪行为,一切行为都在缉私分局的掌控下实施,其犯罪行为无客观完成条件,抛开雇主,上诉人谢某某无法独立完成犯罪过程。上诉人处于受雇主指使,受雇佣送货的“小马仔”角色,没有进行认定,即受人指使、受雇佣可以减少基本刑30%的法定量刑没有被认定。

4、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量刑情节,依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却依然判处死缓,并没有体现从轻,认定事实与量刑不符。

5、因本案定性错误,本案的犯罪状态也属于犯罪遂犯,依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的第2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6、辑私分局在“线索来源”即情报如此准确的情况下,竟抓捕不到雇主,客观上让上诉人一人承受所有罪行,量刑时无形中造成偏重。

7、上诉人有两个1岁半的双胞胎幼儿和一个5岁的幼童要抚养,妻子无业,还有心脏病,却判处上诉人死缓,于情于理于法不适宜,二审在改变定性的同时要考虑家庭、社会效果。

 

五、本案侦查机关辑私分局在“线索来源”即情报如此准确的情况下,竟抓捕不到雇主,客观上让上诉人一人承受所有罪行,量刑时无形中造成偏重。

依据《捉获经过》记载,缉私分局已经获取情报,“有一居住在瑞丽的男子近日要向境外毒贩购买一批毒品”。客观事实证明这个情报是准确的,辑私分局已经知道有人在开展毒品交易,辑私分局只对一方监控、跟踪,最终没有抓到雇主。这么准确的情报,还遗漏掉了大鱼即雇主,是缉私分局工作失误还是客观条件有限,或者两者皆有之?无论怎样,辑私分局未能抓捕同案犯,使上诉人谢某某成为了本案唯一被告,从而无法认定上诉人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处于从犯的案件事实。客观上让上诉人一人承受所有罪行,量刑时无形中造成偏重。

                                                       

辩护人:王汉政 律师

联系电话:15887282579

                           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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