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旴旸: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能否同时行使
(2012-06-27 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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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民商案件 |
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能否同时行使
文/邹旴旸
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一样,都是为了保证合同双方的债务得到履行,双方的债权得到实现。但是,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各有其适用范围,二者性质、成立条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留置权与不安抗辩权常易混淆。有以下两个案例。
由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到:例1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甲公司货物,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乙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例2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加工工作,在交付货物之前发现甲公司有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可能,并有确切的证据,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交付货物。
那么,如果稍作修改,例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甲公司加工一批童鞋,甲公司在乙公司交货之后付款。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童鞋的工作,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抑或不安抗辩权,抑或同时行使?
其实,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各有其适用范围,二者性质、成立条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它们的主要区别如下:
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对等的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时,另一方得援用不安抗辩权。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供用水电合同、保险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二者的成立条件不同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为债权人占有动产、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企业间除外)、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到履行期、不存在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四、二者的行使方式不同。
不安抗辩权用以抗辩的武器是己方的给付。不安抗辩权只能消极阻止对方请求,并非积极实现自身债权的手段,其仅为一种拒绝给付权能,并不具备独立权利的地位。
五、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使用权、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
不安抗辩权人应通知对方,并要求达到一定条件时才能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结合以上分析例3:甲乙公司签订了双务合同,并有先后履行顺序。乙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童鞋的工作,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但此时尚未到债务的清偿期,因此乙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权。
而又因为甲公司也未出现履行能力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乙公司也不能主张不安抗辩。
在甲乙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如果甲方还未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行使留置权将该批货物留置,并有权优先受偿,此时行使的便不是不安抗辩权;如果在甲乙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甲方出现履行能力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乙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时,乙公司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综上所述,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二者性质、成立条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不能同时行使。并且,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都必须在付出代价后才能得到,因为留置权人和不安抗辩权人通常已经履行义务。合法、合理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和留置权,才能真正保证合同双方的债务得到履行,保障双方的债权得到实现。
(完)